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73、150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林家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春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春金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95年12月13日入所執行,並於96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嗣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再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②案);另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②案,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③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春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新溪尾31號 藍靜怡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外埔66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新溪尾31號藍靜怡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又於99年9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警方至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31號藍靜怡租屋處進行搜索,適吳春金在場,警方乃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