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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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呂明德係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7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9
2號前時,見 曾秀蘭 駕騎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器腳踏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顯示左側方向燈,於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等,又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即冒然超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曾秀蘭所駕騎之上開輕型機器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處,曾秀蘭人車倒地,致曾秀蘭受有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詎呂明德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為逃避責任,竟另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倒地受傷之曾秀蘭施予救護,立即駕車逃逸,經附近不詳計程車行之人記下呂明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告知曾秀蘭,曾秀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秀蘭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呂明德雖就上揭事實欄所指時、地、該車號車輛駕
駛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等情未表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上開時地肇事車輛非其駕駛,伊當時在上班,係騎機車上班,該車應係證人 潘利秋 使用,又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報廢云云。
㈡經查:被告呂明德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92號前時,自後方超越由告訴人曾秀蘭所騎乘、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器腳踏車時,擦撞曾秀蘭所騎上開輕型機器腳踏車,致曾秀蘭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未下車留在現場救護,立即駕車逃逸,經車行之人記下車牌號碼告知曾秀蘭報案,提供車號予到場處理之警察調查等事實,有下列各項事證,可資佐參認定,玆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騎機車在屏東市○○路○○○號前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同方向之快車道,被告欲超越左方車輛駛入慢車道,乃由後方擦撞伊之機車左側車身,伊機車倒地,肇事車輛係白色,車牌伊沒有看到,係車行的人幫伊記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輛,伊見車內僅有一壯碩魁梧男子身影等語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09700022263號卷第3、4頁;99年偵緝字第15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41、42頁)。
2、另據證人 潘蜜蜂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95年2月6日伊與被告呂明德分居後,均由被告駕駛,伊的家人及潘利秋並未使用該車等情(見本院卷第42反面、
43、43反面頁),核與證人潘利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陳:上開自小客車均係被告在使用,除載送其母潘蜜蜂就醫外,伊未曾單獨開過上開車輛,伊載母親去的診所在屏東市○○○○○路附近,伊於97年2月26日無開該車經過民族路等語相符(見99年偵緝字第15號卷第42、43頁)。
3、證人 蔡昌熾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93至94年開始在伊那邊工作,97年間結束,97年5月多少還有點工作,但是沒有每天作,工作是從早上8點至下午6點左右,被告上班是騎乘摩托車,伊未能確認被告呂明德於案發當時究否確係上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
4、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案發現場及WQQ-601號之輕型機器腳踏車車體擦痕等蒐證拍攝之照片12幀、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7、10頁、14頁背面、22-27頁、偵卷第32-33頁)。又證人曾秀蘭因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致所騎機車人車倒地,曾秀蘭受有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寶建醫院97年2月
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
5、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曾秀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近車輪處,確遺留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有上開機車擦痕之蒐證照片即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編號6之照片(見警卷第24頁)足供比對確認,準此以觀,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後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肇事,應堪認定。
6、證人曾秀蘭所證之記下被告車號之不詳車行之人係偶然巧合碰巧在場目擊本件車禍,單純基於熱心,而主動記下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給告訴人曾秀蘭,屬與本件車禍雙方當事人不認識之路過民眾,渠與被告、告訴人顯均素不相識,應無任何素怨、仇隙或私交情誼,衡情應無虛構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以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故其提供予告訴人曾秀蘭之車牌號碼應屬可採,證人曾秀蘭所證肇事車係白色,亦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結果所示該車係0陽白色相符,有上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足考,又證人潘蜜蜂、潘利秋、蔡昌熾於作證前,分別經檢察官或法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渠 等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見偵卷第44、50頁、本院卷第46、58、59頁),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潘蜜蜂、潘利秋歷次證述亦無齟齬,證人潘蜜蜂、潘利秋、蔡昌熾上開各自證述之內容,復與上揭卷附之各項客觀事證相符,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WO-6056號自小客車,於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騎WQQ-601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曾秀蘭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近車輪處,致曾秀蘭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復未下車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7、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依證人潘蜜蜂與證人潘利秋至本院經隔離訊問後,所證證人潘蜜蜂於95年間與被告分居後,該車平時均由被告使用一節,互核一致,而證人潘利秋載送其母就醫之診所係位屏東市○○○○○路附近,與上開肇事地點民族路亦有相當距離而毫無地緣關係,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2紙在卷足徵,又觀諸證人曾秀蘭所證事發場景,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上僅有一人,與證人潘利秋載送潘蜜蜂就醫始使用該車時車上有2人之情不符,是堪認本件之肇事者應非證人潘利秋。又該肇事車輛經被告報廢之時點係於97年7月23日,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於肇事時點之97年2月26日該車尚未經報廢,而仍由被告使用中。再查案發之97年2月26日固係上班日,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紙可徵,而被告平常縱係騎機車上班,惟依證人蔡昌熾所證,被告於97年間亦無每日上班,是上開肇事車於95年間之後平時既均由被告使用,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肇事時地該車非其使用之有利證明,堪認本件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者為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全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其自知悉上開應注意之規定,而依當時之主、客觀情況,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乃竟疏於注意車前有告訴人曾秀蘭騎乘機車之狀況,且於超車時,未保持上揭安全之間隔,致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證人曾秀蘭所騎之機車,其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有過失已甚明確,告訴人曾秀蘭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曾秀蘭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末查,本件被告既係自後方超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曾秀蘭所
騎乘之機車,衡諸一般人駕車超越前者之經驗,於超車當時,駕駛人必會特別注意自己車輛,與前車間之車況及間距。而依被告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於擦撞告訴人機車時,車輛必然產生晃動及聲音,且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亦會發出聲響,衡情被告洵難諉為不知發生碰撞車禍,且撞擊後告訴人曾秀蘭人車倒地,被告顯亦可預見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傷害甚明,其本應採取能即時救護告訴人之必要措施,以避免告訴人傷情擴大,減少死傷發生,惟竟逕行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無誤。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而係專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及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逕自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擴大之危險。本件被告明知其肇事並有致人受傷,卻仍逕自駕車離去,未留於現場照護傷者,準此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故意及客觀逃逸之行為,其所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冒然超越前方告訴人曾秀蘭之機車,而擦撞告訴人曾秀蘭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曾秀蘭受傷,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未下車救護,而故意駕車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復罔顧被害人生命安全,竟未為察看、救護反而駕車逃逸,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