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六七0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復於九十七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揭四月罪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和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香菸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八分許,員警徵得甲○○同意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檢體編號F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罪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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