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榮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8日晚上7時許,利用陪同友人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作客之機會,獨自進入該屋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 蔡湘怡 置放於上開房間內之皮包1只(皮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有現金10,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國泰金融卡等物)及3錢重金飾,得手後即伺機離去,並將變賣金飾所得約20,000元連同上開10,000元現金花用一空,皮包及其餘證件則隨手棄置於路旁垃圾桶內。嗣蔡湘怡查覺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湘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榮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湘怡指訴遭竊,及證人 許婉婷 證稱目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潛入該屋2樓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從事水電工作,若有工程可做,月入約3萬餘元,可見其有能力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且其與母親、成年之弟弟同住,家人均有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應足以互相照應,其竟利用至友人家作客之機會,竊取屋內財物,實屬不該,且被害人經本院通知雖未到庭陳述意見,然考量被告自陳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又將被害人之證件隨意拋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困擾不小,惟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此次犯行所得之金錢約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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