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元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柒捌陸柒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曾元宏之前科紀錄補充記載「曾元宏前因酒後駕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7號、104年度簡字第22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2月確定, 嗣經 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4年10月27日始出監)」;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參偵卷第22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前述補充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查,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4公克、0.4公克,驗餘毛重分別為2.3892公克、0.397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為2.7867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
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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