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燦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燦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汽化燈部開發」更正為「汽化燈部品開發」、第4行「下午2時36分許」更正為「下午8時10分許」,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
二、訊據被告就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駿麟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指稱:我是要告加重誹謗罪,因為他是在公開社團,嚴重影響我的聲譽,公布我的姓名、照片,那是我們之間非公開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然「誹謗」係指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與「侮辱」係以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項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有別。查被告於公開之社群網站社團中張貼「我是不知道他是白痴還是腦袋真的有洞…」等語,並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屬抽象之謾罵,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所規範者係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並將之散布之行為。查被告雖將其與告訴人間之非公開對話內容截圖並張貼於公開之社群網站社團,然被告既為對話之一方,其所張貼者,自非「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而難以妨害秘密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