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莊萬豐 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104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聲明不服之裁判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以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本院於翌日受理)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參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5頁),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規定表明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3日送達(參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聲請人雖於105年5月5日繳納裁判費,並表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本院104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但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乎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有一語指及,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等,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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