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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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57號原告 林潮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起訴狀誤列載自己為被告、將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誤載為原告,自有未當,應具狀補正。又補正狀應同時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 蘇福智 )及地址(得同被告機關地址)。
二、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均含證物)。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