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挺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挺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檢察官就聲請書附表編號9、10「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編號13「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部分誤載,均分別經更正如原審、本院附表所載),經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3所示罪質分屬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各別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可替代性與否,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綜合因素,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竊盜、施用毒品等數罪,合併宣告累計為7年6月,原審定應執行6年,只減1年6月,按照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顯不相當,違背法令,並援引他案定刑,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法規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院判斷:
⒈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為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月)以上,合併刑期(8年2月)以下,顯已就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觀之:附表編號3、4、8、9至10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年2月確定,均各已就宣告刑總和減去2月、2月、3月、3月,上開編號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2、5至7、11至1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8月、5月、5月、4月、7月、5月、3月、5月),合計總和有期徒刑7年4月,然原審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1年4月,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是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屬累加並過重,已無理由。
⒉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次數、各罪之侵害法
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實已就原宣告刑總和相當程度之減低,難認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至抗告意旨所引其他案件定刑,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足認原審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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