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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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43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建成前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8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同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5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⒉、⒊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⒌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⒋、⒌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
4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7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⒎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⒏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⒎、⒏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⒍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罪刑執行情形,僅⒋、⒌及⒍、⒎、⒏所示罪刑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吳建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8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8日因另案而為警拘提到案說明,並經吳建成同意後,於同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均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0年8、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12月8日15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12月8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建成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88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建成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436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