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67號抗告人 高次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滿輝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4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0年11月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0年11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核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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