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文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文柏於民國100年9月2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安街口之交岔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港一路直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100年9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於執行各項取締勤務時,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又交通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故舉發違規之警員應如檢察官之地位,立於指出他人違規之立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警員曾於申訴回覆函文提及「舉發過程中皆有錄影、錄音存證」,為何當下不提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警員既無證據,僅憑目測,亦有誤判之可能,故警員未依規定使用蒐證器材、提出違規事實之證據,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另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故不服原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王文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0年9月2日14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安街口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9月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9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行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未依規定逕行左轉、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多屬瞬間即逝,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所揭櫫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行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66號、第15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至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既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異議人指摘警員未依規定使用蒐證器材而未盡舉證責任,該處分為無效,其應受無罪推定云云,無非係就交通事件程序制度及法律規定之涵義有所誤解,並不足取。
㈢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攔停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紀宇哲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舉發違規之情形,我當時直行後港一路,我看到前方建安街口是紅燈,我的速度已經變慢,我看到紅綠燈的路口對面異議人就直接騎過來,我跟異議人是面向的,我才迴轉去追異議人。我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是紅燈,我不知道變換多久,但不是搶黃燈的情形。我當時的速度已經變慢了,要準備等紅燈,我距離路口約50公尺,看到對向異議人騎乘過來。攔停後我開單之後要他簽收,他問我有無任何舉證,意思就是他否認闖紅燈,我依照紅單上的應到案日期和權利我都有告訴他。我有拿著紅單問他說王文柏先生這張紅單你要不要簽收,他當時就打110要我們員警到現場處理,我問他好幾次,他表示沒有要簽收,我就走了,那時勤務中心一直打電話問是誰在現場開單、處理情形為何。當天天氣晴天,車流量不算多,我執行家戶訪查勤務,我有穿著制服,騎乘巡邏機車。
異議人拒簽收紅單,我們開完紅單就會依照規定送給分局。我攔異議人的情形,印象中是騎乘到異議人旁邊,我忘記是用警用喇叭或是機車的喇叭,但我有鳴按請他靠路邊停車,當時攔停的距離,我有去量過,離路口大約150公尺。全程錄影錄音是指舉發製單之經過,是從我攔他下來之後才開始錄影錄音。」等語綦詳,並有攔停現場交通設施示意圖1紙、舉發違規現場照片5幀及攔停舉發製單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錄影錄音」係指舉發製單經過,並非異議人當時違規情形,然違規情形縱無監視錄影或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當場舉發無須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今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將本件舉發違規之經過證述明確,並提出攔停現場交通設施示意圖、舉發違規現場照片及攔停舉發製單過程之錄影光碟等資料以詳實其說,而舉發當時路況正常,天氣、視線均屬良好,證人當不致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發生誤認。是以,異議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自難僅憑異議意旨,即遽認該舉發警員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有發生誤判之可能。再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綜觀其證詞均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自足採信。反觀異議人僅空言否認違規,辯稱本件違規無證據、警員可能發生誤判,並責令警員提出違規採證之證據云云,然未能就其主張或抗辯提出反證,其辯詞自無可憑。從而,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
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查警員於本件舉發通知單載有「拒簽收,已告知單號及到案日期違規事實」等字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紙附卷可考;又警員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有告知應到案日期和權利,但忘記是否告知應到案處所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攔停舉發製單過程之錄影光碟,於撥放檔案名稱:「mov00005.mp4」檔案,經過時間於1分6秒至1分26秒許,警員紀宇哲已明確告知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單號、應到案時間,及本件違規應到案處所為「板橋監理站」,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以舉發警員既已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內各欄位後,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名或蓋章,然異議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業經警員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權利事項,並已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收,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發生擬制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未實際收受舉發通知單而有異,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