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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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甲○○前因……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再為本件犯行,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