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不實記錄之電磁檔案,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轉輸至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是關於刑法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反覆、延續於病歷及電磁紀錄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低度行為,為進而傳輸行使不實醫療內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均有緊密之連貫性,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反覆、延續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合犯意而為,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刑法評價為已足。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中央健保局詐領費用款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此部分係數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之利益,以「不實醫療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使被害人即中央健保局受有財產上不利之損害,被害人支出之費用,惟此部分溢付之金額,已自被告所營診所應領之醫療費用中扣還,被告所營診所亦經被害人裁罰停止特約2個月,暨衡酌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