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5、2316、2673、3951號),就其中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乙○○於96年5月5日3時5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都會護膚坊」門前,見因故前來查訪之丙○○,即基於傷害之意思,拔出手槍,朝丙○○左手臂射擊子彈1發,致丙○○因而受有左上臂槍傷,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乙○○於上開行為後未久,在同處,即唆使甲○○、 王俊升 押住丁○○,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王俊升分別押住丁○○兩臂,再由乙○○以腳踢丁○○之下體,造成丁○○因而受有陰莖擦傷約1x0.2公分之傷害。
(三)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上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依公訴人所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
15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