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庚○○
壬○○己○○辛○○○
共同送達相對人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丙○○
吉利鋼鐵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坐落彰化縣○○鎮○○段3722-9、3722-1
0、3722-11、3722-12、3722-13號土地上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10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坐落彰化縣○○鎮○○段3722-9、3722-10、3722-11、3722-12、3722-13號土地上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審酌彰化縣○○鎮○○段3722-9、3722-10、3722-11、3722-12、3722-13號土地上之建物,定於97年4月30日拍賣,其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6萬元、56萬元、56萬元、56萬元、96萬元,業經調閱該執行卷宗屬實,認聲請人以提供320萬元,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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