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8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又為聲請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被繼承人乙○○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
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兄即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號)於96年12月09日死亡,聲請人於97年2月5日知悉得為繼承,依法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負債之實際情形為何,並不明確,爰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印鑑證明、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資料,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78、191、192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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