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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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01號
原告 黃競文
被告 許朝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6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隔壁廠房之原告及其男友討論隔間問題時,因不滿原告不斷插話、指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悉,對原告接續辱罵「欠幹嗎?」、「破麻」等語,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以此對女性帶有歧視之字眼辱罵原告,致原告有人格遭到強烈蔑視之感,久久無法平復,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罵上開言詞,但並未針對原告,亦未以手指原告,刑事判決認定其針對原告為該等言詞,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開言詞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其所為前開言詞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可見有一名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一名頭戴黑色棒球帽、身穿灰色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及一名穿灰色上衣、淺藍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丙女即原告)在該廠房門口對話,且甲男站在乙男前方,丙女則面向甲男、緊鄰並站在乙男左後側,另有一名穿灰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站在乙男右側,現場內容如下:甲男:不管多少是不是,好來兩個工人,丙女:(聲音太小內容不清),甲男:齁來,現在要弄清楚嘛來,丙女:我告訴你,甲男:車裡,丙女:(聲音太小內容不清),甲男:然後呢?然後呢?然後勒?你們有沒有使用嘛?你們要不要?你們有沒有使用水啦?有沒有在住啦?(畫面中可見甲男雙手放在身後,且面向丙女大聲說話並舉起右手指向丙女),丙女:阿所以勒?稅單拿出來阿,拿出來阿。甲男:有沒有繳費啦?(畫面中可見甲男雙手仍放在身後,且面朝向丙女持續大聲說話)丙女:拿出來啊。甲男:蛤,然後勒?要給人幹喔?(畫面中可見此時甲男頭部、身體朝丙女方向前傾)破麻(畫面中可見此時甲男身體向後退但面部仍朝向丙女)。怎樣?怎樣?(台語)乙男:怎樣啦?丙女:好。甲男:怎樣(台語)」等內容,足見兩造於斯時確有發生口角衝突,則被告因與原告發生言語上之衝突,進而心生不悅,遂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所使用之「破麻」等語,要屬針對女性所為極具侮辱性之用語,參酌前開勘驗筆錄所附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均係面向原告及其男性友人為對話,且原告為案發時在場唯一之女性,堪認被告上開言詞確係對原告所為,當具有針對性、特定性,更足以表彰被告個人對原告之不滿,則被告所為前開言詞顯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所稱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等貶抑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地點對原告為該等言詞,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㈢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兼衡原告目前尚在研究所就讀,平時收入源自網路電商平台事業,名下有股票,無不動產及汽車,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鐵工,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