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24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林鈞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各92,862元、291,03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惟查: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