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73號
原告 張寶珠
法定代理人 林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7,772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花補字第3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1、7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卷第77-83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