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84號
原告 羅方旭
被告 張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00街000號1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租金每個月給付一次,應於每個月之5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雙方口頭協議依系爭租約條件續租,然於109年2月起被告陸續欠繳租金,經原告通知催繳後,僅於109年3月、6月及10月繳交部分租金,並於109年12月向原告表示將赴中國,返國後將繳付積欠之租金,嗣原告於110年間多次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被告催繳租金,均未獲回應,原告乃於110年5月31日向被告之母親聯繫,並於110年7月22日由被告母親與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441,000元,爰以112年9月12日言詞筆錄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上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