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43號

原告 董展羽

被告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訴訟代理人 駱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全洋拖吊場於112年2月21日晚上

  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執行車輛拖吊,因作業不當導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底盤共四項零件受損30,556元。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回特斯拉車廠做底盤檢驗時,發現第五處車損4,925元(前保桿正下方護板),但當時尚未察覺為拖吊損害該零件被螃蟹夾磨傷;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方須賠償零件更換費用35,481元(計算式:30,556+4,925=35,481)。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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