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文指定辯護人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志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民國99年2月27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遊戲總部」網咖內,認識外表成熟及談吐不似未滿14歲之人、然實際年齡仍未滿14歲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A女,00年0月0生、年籍資料詳卷附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於認識當日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A女又未告知吳志文其真實年齡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志文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吳志文因A女外
表成熟及談吐不似未滿14歲之人而誤為已滿14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2月27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82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吳志文明知A女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吳志文因A女
外表成熟及談吐不似未滿14歲之人而誤為已滿14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5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而A女於性交行為結束後,始告知吳志文關於自身真實年紀及就讀學校,而吳志文自此方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㈢吳志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8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吳志文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某時許,在A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㈤吳志文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某時許,在A女之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鄰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又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其係因未滿16歲,方未行具結,且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以下簡稱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宗第4頁至第9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二至四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文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現場草圖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凡以被害人年齡為犯罪構成條件之一者,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並未知悉,則因對犯罪客體欠缺認識,須就其犯意上所應成立之罪處斷。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述時間,被害人A女當時實際年齡係13歲,為未滿14歲之人,惟被告因A女當時身高160公分,外表成熟且談吐不似未滿14歲之人,而誤認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其對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顯係出於明知,而仍與未滿16歲之被害人性交,自應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相繩,而無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877號判決之適用,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所示之行為,係均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8號判決意旨亦執此見解。
被告所犯上開5次行為既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所述之行為,僅論述係分別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或猥褻罪,但並未具體特定相關時間、地點及所犯罪名,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之時間、地點,及上開行為所觸犯法條均為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與被害人A女係男女朋友,在交往愛戀情深之際,因徵得被害人A女之同意下,始因一時衝動而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刑法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B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要提出告訴,請求給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仍科予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殊無可取,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A女及B女並當庭均陳稱沒有要提出告訴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內,如何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核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安排、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江彥儀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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