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請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政敏 代理人 吳佩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書、99年度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3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2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該假處分標的物業經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況聲請人亦已於99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回覆以「本件假處分標的物業經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北地一字第099000303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無從撤回,請查照。」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此自堪認本件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催告案外人 李文宗 行使權利,但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此有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則本件聲請人既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亦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難謂相符,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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