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黃 羅月卿 特別代理人 黃素瓊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2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行駛,途經該路340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煞車不及,失控撞及在路邊行走之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距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聽障、失智、身體多重障礙等重傷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是被告之上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距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聽障、失智、身體多重障礙等傷害,成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選任原告之女黃素瓊為兩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依法原告所受之損害有: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於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8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3,562元,尚得請求76,326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治療後存
有身體多重障礙、聽障、失智等身心狀況,日常生活食衣住行24小時皆需專人照顧,已支出之專職看護費用為103,
100元。按被害人因受傷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故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現行醫院申請看護之標準全日班費用每日2,000元,原告自96年12月10日起由家人輪班照顧,是原告請求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適當。又依內政部統計處95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顯示,原告事發時為70歲,尚有平均餘命16.27年,故原告因此增加之損害約為4,313,100元(360,000×11.0000000【16年之 霍夫曼 係數】=4,313,1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416,200元(103,100+4,313,100=4,416,200)之看護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受傷後雖經治療,但仍癱瘓在床
,日常生活起居均有賴專人照顧,無法自由行動,內心所受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被告雖稱:「當事人 黃羅月卿 女士於99年2月4日的刑事庭上自己陳述:『撞她的車跑了』,而我是事後抵達現場的第三人,我的機車並沒有撞到黃羅月卿女士」云云。然經查閱當日刑事庭審理筆錄後得悉,原告並無稱:「撞她的車跑了」,被告所述並不實在。再者,99年2月4日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時認為:「意識狀態正常,有時答非所問,坐輪椅來法庭,詢問告訴人或證人時,有時須再三跟告訴人即證人確認」,倘原告之意識狀態可以為證,則原告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被機車撞到還是你騎機車被撞到頭才變這樣?)我在走,機車過來撞我」、「(問:機車哪裡撞到你的?)我走的時候,被他從後面撞到我,我沒有看到」、「(問:機車是從後面撞到你後面腰部那裡?)機車撞到我。從我後面撞下去。撞到後送醫院」等語,應可確認原告是被機車所撞無疑。又被告辯稱:車輪是圓的,會先碰到腳的部份是小腿,不會是距骨,而當車輪底部碰到腳踝時,其身體已完全碰到車籃,應造成籃框和籃網完全凹陷變形,且原告腦部重創應該是很快速度撞及,故由其傷勢可證沒有撞到被告云云。查原告骨折處為右側距骨,惟距骨居於脛腓骨與跟骨之間,約足踝之位置,如原告靜止不動,車輪是圓的,固有可能車輪或籃框撞到小腿位置或腰部,而非足踝,然原告遭撞擊後,撞擊點不論是在腰部或小腿位置,依慣性均會有力道向前,是足踝部分因壓力壓迫造成骨折,實屬正常。況依原告99年2月4日在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陳稱:「我在走,機車過來撞我」、「機車撞到我。從我後面撞下去」可知,原告係在行走間遭後方撞及,一般走路方式左右腳互換移動,腳踝抬起時被後方撞上,足踝位置骨折亦屬正常,原告右側距骨骨折並無被告所稱不合理之處。復原告之頭部傷害是遭撞擊後跌倒所致,與衝擊力道無關,有碰撞即有可能發生,與車籃凹陷與否及是否高速衝撞均無必然之關聯。
(四)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與平等街口前,屬於交通要道,事發當時雖係晚上9點20分,然照明充足,果如被告所稱原告早躺在馬路上,不可能沒有其他人發現;且在光線充足下,被告騎機車本會注意車前狀況,不可能會有如其所稱「於車燈距離看到左前方躺一個人嚇到,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況該區段○市區道路,車速不快,即使在車燈照明距離下,被告應有足夠距離得減速停車,被告所稱未撞擊原告實有可疑。另被告於96年9月29日,在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內載明:「我係直行車至中華路口與平等街口,未到斑馬線前與黃羅月卿女士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證人 楊進富 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人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號偵訊時證稱:「(問:第1次理賠時林麗玲如何跟你說?)至中華西路口與黃羅月卿發生車禍,看到人倒在那裡,她也不曉得有撞到人。她跟我講有碰撞到,沒有碰撞到不能理賠,事故經過內容是他自己寫的」、「(問:是否確定她有申請理賠時,有說有碰撞到嗎?)確定」等語;又於本院98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庭訊時稱:「(問:被告聲請理賠的時候,就本件車禍到底如何跟你說的?)同之前所附的申請書,被告自己所敘述的部分,被告他係直行車自與中華路口與平等街口,未到斑馬線前,與黃羅月卿女士發生交通事故。這是被告自己書寫的」等語;證人 廖文祥 警員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號偵訊時證稱:「經過我事後了解,林麗玲有跟我表示,她在黃出院後,她都有持續關心黃,拿20、30萬給黃的家屬,是林麗玲去跟我拿談話紀錄表時跟我說的,她表示,黃的家屬要求300萬元,詢問我如何處理」等語;證人 許琦祥 即調解委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號偵訊時證稱:「(問:調解過程為何?林麗玲在調解過程說要如何賠償?家屬如何反應?)她撞到申請人的媽媽,她要求5年的看護費,加害人要賠1年,看護費1個月25,000元、30萬,醫藥費有強制險,只有談看護費這部分,她意氣用事說,不然妳媽媽我帶回去照顧。」、「(問:林麗玲在調解時,是否有說沒有撞到告訴人?)沒有印象,她有在爭執一些事情。她沒有講是否有無撞到對方,如果沒有撞到對方,為何要賠償。」等語;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到醫院探視原告,並支付醫療費用33,562元,且向保險人員自述發生交通碰撞、自填保險理賠申請書申請賠償,甚向承辦員警自稱均有持續關心原告,亦於調解會協調賠償時未稱未撞到原告,而直接爭執賠償數額等情,倘被告當天確實未撞擊到原告,豈會一反常態未在反應之第一時間內,堅稱上情?而係先稱有碰撞,待發現原告之顱內受創嚴重後,才改稱並未撞擊原告?凡此種種均與常理相違甚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存在,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狀所載並非事實,亦未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為舉證,是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之聲明實無理由。檢察官之起訴書亦有嚴重偏頗及不實,不能作為證據,因其所傳喚之證人皆不是第一現場之人;又檢察官立場完全偏頗,沒有調查被告所聲請的事項,如:申請鑑定及傳喚證人指認其位置等,對於被告所提出的種種物証亦未進行答覆;再檢察官引導證人做對被告不利之指控,且威脅恐嚇證人;復其起訴書之內容與錄影之內容有所差異。另被告就是因注意到了車前狀況,為了要防止發生危險事故,始會緊急停住,造成自己及機車摔倒在地,並遭原告家屬誤會為肇事者,倘若當時被告直接騎走就不會產生誤會了。被告當時以每小時30-40公里的正常速度行駛於道路上,非屬「高速」,且因被告機車車頭前方有籃子,原告不可能係遭機車「車頭」撞擊,若真有撞擊,車頭前方的籃子正面會整個凹陷,絕非只有籃網受損,因此就檢察官所提之犯罪事實與實情有很大差距。又證人消防員 葉雅吉 於錄影中曾提及:「他叫她(即原告)都沒有清醒,只有對痛有刺激有反應」等語,原告既未清醒,如何述說遭機車撞擊等語?可見證人葉雅吉之證詞前後矛盾不實,不足採信;且其救護記錄中只紀錄「機車與行人」,證人葉雅吉怎能憑「機車與行人」就認定是被告撞到原告?應配合整體之事證(如撞擊傷痕、撞擊點等)才能判定實情。當初被告係基於善意,考量原告找不到肇事者,沒人可理賠,且其女兒住在臺中,而保險公司在彰化,才會協助他們辦理理賠,以期能讓他們的損失降低,不知竟會造成自己的困擾以及對方的誤解。證人廖文祥警員於偵訊中證述:「林麗玲機車倒地前,車頭前方有黃羅月卿的拖鞋」,然此鞋子實為被告所有,又其另證稱:「兩人在現場都昏迷」,惟依消防員救護紀錄可知,被告當時是清醒非昏迷。復被告之所以會去調解是因不想浪費時間及資源去尋找證據或鑑定,想盡快處理,況且覺得對方均是明理人,未料,調解委員不聽有關事情的經過,只想要調解雙方之金額,調解紀錄中亦無現場進行調解時的紀錄,僅註明調解不成立,因此調解委員許琦祥的證詞並不可信。
(二)被告機車前方的籃子構造係由籃框及籃網形成,籃框又是突出於籃網之上,因此若有撞到人,籃框一定往內凹,但就事故現場相片可看出,被告機車籃子之籃框並無任何凹陷,當天應係被告倒地後,菜籃右側先碰到地面後,因受到推擠而造成菜籃中間籃網及左側的凹陷,且車輪是圓形的,車輪與人接觸的地方應該是小腿位置,因此無論如何,機車車輪絕不可能碰撞到「距骨」位置,參以原告小腿位置未有任何傷痕,可見其並非係因遭被告撞擊而倒地,進而造成頭部之傷勢。再者,若是遭受撞擊,其身體上一定會有撞擊之傷痕,但從原告就醫之紀錄中,只記載頭部及腳踝有受傷,其身體相對籃子之位置均無任何內外傷,由此可見,被告機車並沒有撞擊原告,才未造成原告身體上任何之傷痕。另外,依警察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原告行進方向是由北往南,被告騎車方向則是由東往西,亦即原告行進時係其左側靠近被告,所以被告應無法造成原告腳「右側」距骨骨折,除非係原告是在被告機車左側或與被告逆向時,才能造成其「右腳」、「右側」、且是「距骨」骨折,惟被告是在機車道上之直行車,原告竟不走在被告右側之人行道,卻走在被告左側之汽車道,實與常理不合,因此可見,其傷勢並非係被告之機車撞擊所造成。又以被告正常行進之情形論之,若被告確係撞擊原告後機車倒地,現場應會留有刮地痕跡,但事實上除有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輕微刮傷外,地上未見有警察標示之任何刮地痕跡,故被告應係機車直接倒地,並未撞擊原告,才未產生因滑行而產生之刮地痕跡。況以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視之,如有碰撞原告,機車應會往前衝出,那麼原告應是在被告機車後方違規擅闖快車道或闖紅燈,且原告倒地時,被告因有上前查看原告之狀況,故留有被告滴落之血跡,原告女兒也有提過其媽媽衣服上有血跡,足證明被告所述屬實;然從現場照片觀之,原告位置在被告「前方」而非「後方」,如此顯示被告機車並無撞擊原告之可能。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載明本件車禍「無法鑑定」之意旨,亦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
(三)原告於99年2月4日刑事庭審理時曾自陳:「撞她的車跑了」,而被告是事後抵達現場之第三人,顯見被告機車並沒有撞擊原告。96年8月22日事發當晚9點多,被告騎車直行,在快到仍是綠燈但沒有路燈之事故十字路口前,見到車燈能照到的距離處,地上躺著一個人,因此受到驚嚇、緊急剎車往右閃,重心因而不穩摔倒,造成嘴唇流血,車籃撞地擠壓而向左凹陷,迨被告爬起後,遂走向原告查看並請店家聯絡救護車到場,救護車將原告載走後,交通警員廖文祥才抵達現場,之後被告也被救護車載走,留下被告老公和警員在現場處理。警員告訴被告老公說:「你老婆應該有撞到,因籃子有凹。」,且警員也在醫院對原告家屬稱應該是被告撞到的云云,導致發生之後的誤會和錯誤。本件原告之家屬當時未在現場,先聽取警員個人之判斷後,即逕認定是被告所為,當地既沒路燈亦無監視器或目擊證人,現場又不完整,在不知如何證明之下,被告才會自認倒楣,迫於無奈,而協助原告家屬申請強制保險理賠,以圖減輕原告負擔,蓋強制險之立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縱無過失,有警察局開立之三聯單即可辦理,惟此並不代表被告有撞擊原告之事實。且在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被告有約略向理賠員楊進富陳述該事,所以在理賠申請書上只寫發生交通事故,並未寫被告撞到原告。
(四)當初警員廖文祥看到被告機車籃網凹陷後,即先入為主認為被告有撞擊原告,被告在員警作筆錄時雖一再否認,但廖文祥警員還是一直追問,被告只好回答「沒有印象有撞到」,所以筆錄上是記載「被告有無去撞擊對方已沒有印象」等語,並未載有被告有擊原告之文字。本件經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學術單位之鑑定後,皆認為事證不足、無法鑑定,可見警員當初之認知有誤。此外,證人護士 涂寶雯 在紀錄中載有:「看見路人正要過馬路」等語,和警員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明顯不符,該護理紀錄並未經被告確認,也未提及被告有撞到人,顯見護士涂寶雯所載之病患自訴內容不夠嚴謹,酌以下一名交班後的護士所記之紀錄與證人涂寶雯所載不符,可見其等所為之紀錄均無可信,無法作為被告有無撞擊原告之證據。又證人楊進富之證詞反覆、極盡閃躲,或推說不知道不記得,實無採信之必要,且其亦稱:「我們只是針對他所送資料,依保險部分理賠,被告要當證據部分,應該還要送鑑定評估。」,而今鑑定結果無法判定被告機車有和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甚明。
(五)彰基醫院所作之鑑定報告,並無需採據,蓋原告現已72歲高齡,並非勞工身分,無需引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更無勞動能力判斷之必要。此外,原告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87,288元,加計被告代墊之33,562元,合計120,850元,已超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9,888元。如前所述,被告既非肇事之人,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請原告返還先前代墊之33,562元醫藥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96年8月22日晚間急診送入彰基醫院治療,因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右側距骨骨折等傷害,故進行顱內出血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及骨內固定手術,期間於96年8月20日至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27日至96年12月10日住院治療。
(二)原告經前開治療後,目前罹患失智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三)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等機構鑑定,均無法得悉肇事之原因。
(四)原告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9,8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3,562元,尚支出76,326元醫療費用。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醫療給付87,28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22日晚上9時20分許,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處,因遭機車撞倒發生車禍,並受有右側距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聽障、失智、身體多重障礙等重傷害,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16頁,卷㈡第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該次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該處高速行駛,致剎車不及失控撞擊原告成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人員楊進富,於本院98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
被告聲請保險理賠的時候,就本件車禍到底如何跟你說的?)同之前所附的申請書,被告自己所敘述部份,被告他係直行車自與中華路口與平等街口,未到斑馬線,前與黃羅月卿女士發生交通事故。這是被告自己書寫的...」、「(問:檢察官問你239頁前半段,你有回答說沒有說有撞到黃羅月卿,為何後面又說有撞到黃羅月卿,前後講的不一樣?)當初檢察官是詢問被告有無提到被告有無撞到被害人,我只是針對他這個問題報告檢察官說被告有提到這個問題,被告當時是說他沒有撞到被害人,後來他申請理賠的時候,我們有跟他確認說要屬於交通事故才能夠申請理賠。被告怎麼說我忘記了,但是確認有交通事故。有碰撞,我說的碰撞就是指被告有撞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167頁);核與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號案件偵訊時證稱:「(問:第1次理賠時林麗玲如何跟你說?)至中華路口與黃羅月卿發生車禍,看到人倒在那裡,她也不曉得有撞到人。她跟我講有碰撞到,沒有碰撞到不能理賠。事故經過他自己寫的...」、「(問:是否確定她有申請理賠時,有說有碰撞到嗎?)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及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救護之消防員葉雅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號案件偵訊中證述:「(問:當時黃羅月卿及林麗玲狀況如何?)黃羅月卿意識比較不好」、「(問:救護紀錄表上記載病患主述被機車撞倒,是何人講的?)是黃羅月卿模模糊糊跟我說有被機車撞到的,她有說被車稍微撞到的,如何撞的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146頁);證人即彰基醫院急診室護士涂寶雯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號案件偵訊中結證:「(問:提示急診護理紀錄第1頁第1至3行,病患自述『方才騎機車途中發現路人正要過馬路,當時緊急煞車後不慎跌倒』是何人於何時、地向你陳述?)是我紀錄的,是病患說的」、「(問:是否確定是林麗玲親口向你說的嗎?)確定是這名病患跟我說的,我去問病人為何急診,她會跟我講這些,一定要病人說的我才有辦法寫。」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24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自行填寫、內容為「我係直行車至中華路口與平等街口,未到斑馬線前,與黃羅月卿女士發生交通事故」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有「96年8月22日21時41分,病患由119人員推床入ER,病患自訴方才騎車途中看見路人正要過馬路,當時緊急剎車後,不慎跌倒」文字之彰基醫院林麗玲急診護理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149-151、242、24
3頁);酌以證人楊進富、葉雅吉、涂寶雯均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其等上開所為之證言,堪認屬實。被告固辯稱:係因遭原告家屬誤認為肇事者,迫於無奈,才會協助原告家屬申請強制保險理賠減輕對方負擔,且強制險為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是交通事故縱無過失,有警察局之三聯單即可辦理,惟此並不代表被告有撞到原告云云,惟依上開證人楊進富所述,其確實已告知被告必須屬於交通事故方可填寫該申請書,而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自行開立記帳士事務所,從事記帳士工作(見本院卷㈡第3頁),當屬智識健全之人,應能完全理解證人楊進富、涂寶雯所述內容意思,倘被告並非肇致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縱然欲協助原告家屬領取保險金,亦無以自己名義填寫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依證人即本件事故現場之處理員警廖文祥,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號案件偵訊時證稱:「(問:他們兩人有無談和解?)經過我事後了解,林麗玲有跟我表示,她在黃(即本件原告)出院後,她都有持續關心黃,拿20、30萬給黃的家屬,是林麗玲去跟我拿談話紀錄表時跟我說的,她表示,黃的家屬要求300萬,詢問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及證人即調解委員許琦祥於前揭偵查案件偵訊時結證:「(問:調解過程為何?林麗玲在調解過程中說要如何賠償?家屬如何反應?)她撞到申請人的媽媽(即本件原告),她要求5年的看護費,加害人要賠1年,看護費1個月25,000元,30萬,醫藥費有強制險,只有談看護費這部份,她意氣用事說,不然妳媽媽我帶回去照顧…」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59頁),均足以佐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時立即、持續與原告家屬協調肇事之理賠事宜,被告雖表示上揭2名證人所述並不足採,惟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參以上開2名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均經具結明確,其等證述之內容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或可能,堪信為真。另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為原告先行支付33,562元醫藥費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2頁),衡情3萬多元並非甚小之數額,被告固辯稱係為減輕原告負擔,且保險公司事後會理賠,所以才會先幫原告支付3萬多元之醫藥費,且因原告家人住在外地,始會欲將原告帶回家幫忙照顧云云,惟被告其上所辯,與一般熱心助人之常情甚有相違,蓋事發之後,原告家屬即認定被告為肇事者,如被告自認並非對原告加害之人,依理其應為相關之辯解以為自清,豈會先替原告支付數額非少之醫藥費後,還稱欲將原告帶回家中照顧?且兩造於事發之前互不相識,被告卻於事發之後用盡心思減輕原告之負擔,而完全忘卻如何澄清、避免遭致原告家屬誤會之可能,被告上揭之言行顯已悖於常理,實難認被告前開所為之抗辯為可採。
⒊被告據原告所受之傷勢,辯稱:依被告機車車輪與人接觸
之部位應該是小腿位置,因此被告絕不可能碰撞到原告之「距骨」,考以原告小腿位置沒有任何傷痕,可見其並非因被告機車撞擊而倒地,進而造成頭部之傷勢;又原告之就醫紀錄中,只記載頭部及腳踝有受傷,其身體相對於被告機車籃子之位置並無任何內外傷,因此被告之機車車籃並沒有撞擊到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在本院98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被機車撞到還是你騎機車被撞到頭才變這樣?)我在走,機車過來撞我」、「(問:機車哪裡撞到你的?)我走的時候,被他從後面撞到我,我沒有看到,突然從後面撞到,我走的時候,應該是走右邊,他機車騎錯邊,從後面腰部撞倒我」、「(問:機車是從後面撞到你後面腰部那裡?)機車撞到我,從我後面撞下去,撞到後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189頁),參以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後認為原告當時意識狀態正常(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足徵原告上開所述應屬可採。次查,被告機車前方籃子之高度,相當於一般成人身高腰部之位置,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籃框歪斜、籃網凹陷之損壞,有照片7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6、58頁,卷㈡第7-9頁), 益徵 原告所陳腰部遭受來自後方之撞擊等語,應屬可信,雖原告之身體部位迄今尚未受有任何傷害,然考以機車車頭輪胎係突出於車籃前方,若生碰撞必會先與原告發生接觸,而原告右側距骨係先受機車輪胎在速度加持下撞擊之部位,原告因腳部遭碰撞後,重心不穩而摔跤、撞擊頭部,乃致生本件之傷害,應可認定,要難因原告腰部未見有傷勢,即驟認被告之機車未與原告身體發生碰撞,蓋迨機車車籃與原告腰部接觸時,被告已因發覺車輪碰撞而減低車速,且車籃之結構材質亦非全然堅硬、無法彎曲,故未對原告身體形成傷勢,亦非絕無可能之事。再查,原告骨折處為右側距骨,核與原告前揭所言:「我走的時候,應該是走右邊,他機車騎錯邊」等語,即被告當時本應騎乘機車行駛在原告左側,卻因錯騎至原告右側,而肇生本件車禍等情相符。又因事故現場,兩造均已移動原先之位置,故尚難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㈠第55)作為認定當時兩造相對位置之憑據。再右側距骨居於脛腓骨與跟骨之間,約足踝之位置,以原告自陳係行走時遭撞之情形判之,一般走路方式本為左右腳互換移動,右腳踝抬起時不巧被後方來車撞上,當有造成距骨部位骨折之可能,是原告受有右側距骨骨折之傷勢並無被告所稱不合理之處。復查,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當晚係以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道路上,車速、視線正常並有開啟車燈,標誌標線清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160頁),故依注意車前狀況之騎車常情,當無滋生如其所稱「於車燈距離看到左前方躺一個人嚇到,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被告應有足夠距離得減速停車,且以該時當時之車速論之,在未有碰撞到其他物體之情況下,當不致因衝力過劇而失去平衡,遑論被告因此摔倒並造成嘴唇流血之傷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160頁),被告上揭所辯實有可疑,委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相關之文件紀錄,暨被
告事後言行及抗辯內容之不足採,堪認被告確實肇致原告車禍成傷無誤,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至本案現場雖無目擊證人,亦無直接證據得資證明被告撞傷原告,且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等機構鑑定後,均無法得悉肇事之原因,然觀諸前開鑑定機關回覆之說明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30-1、208頁),無法釐清肇事責任主要係因原告倒地之位置已經移動、又欠缺原告之警詢筆錄,與相關現場跡證所致,故亦尚難以前揭鑑定結果作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因遭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而倒地成傷,被告之侵權行為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撞傷,共支出醫藥費10
9,888元,有彰基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診斷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30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㈡第62頁),故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3,562元後,原告尚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326元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治療
後存有身體多重障礙、聽障、失智等身心狀況,日常生活食衣住行24小時皆需專人照顧,已支出專職看護費用103,
100元,另原告出院後(自96年12月10日起),均由家人輪班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整日24小時需人照顧」之彰基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看護費用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36頁)。而原告傷後無法自行走路、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屬於腦外傷後器質病變,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其殘廢項目屬於神經障害項目6、等級2,對照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100%、身體健康恐難以回復,未來恐需持續專人24小時看護等節,有彰基醫院98年8月1日檢送之殘障鑑定報告書、99年
1月25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10102號函文檢附病況說明、100年2月21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20030號函文、
100年4月11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40023號函文、10
0年5月25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50050號函文檢附心理測驗記錄、100年6月10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6003
7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1-83、192、193、
209、212頁、卷㈡第21-22、3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未來將有持續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無訛。又原告事發時為7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5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原告尚有平均餘命約16年;再原告出院後,係由其家屬照護,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然仍應衡量比照僱用外人看護之情形,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出院後,受家人看護照顧、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部分,依現行醫院申請看護之標準全日班費用每日2,00
0元計算,原告僅請求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適當。承上,原告該部分因此增加之損害約為4,313,100元(360,000×11.0000000【16年之霍夫曼係數】=4,313,100元),及103,100元之總和,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416,200元(103,100+4,313,100=4,416,200)之看護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年74歲,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自己開立事務所,從事記帳士工作,月營業額約20萬元,名下有40筆財產,總值約11,553,607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15-222頁,卷㈡第3頁),足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又同規則第134條第1、2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⒈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⒉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經查,原告當時係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北側往西方向行走,欲左轉穿越道路,該處屬於劃有人行道、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原告本應在鋪設紅磚之人行道行走,並經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惟其違反上開規定,逕自沿路邊行走,實難認對本件交通事故毫無過失可言。本院審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8、9、156-158、161-167頁,),認原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46,263元(【76,326+4,416,200+800,000】×1/2=2,646,263)。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87,288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62頁),是原告自應就前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87,288元,始符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與意旨,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558,975元(2,646,263-87,288=2,558,97
5)。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8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