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成
王敬熒阮信勳邱萬得葉愷豐(原名 葉天來
阮明傳 梁瑞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記帳本壹本、黑色包包壹個、無線電參臺、新臺幣壹仟元及天九牌壹副、紙牌壹副、骰子壹罐均沒收。
王敬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紙牌壹副、骰子壹罐均沒收。
阮信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萬元及天九牌壹副、紙牌壹副、骰子壹罐均沒收。
邱萬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及天九牌壹副、紙牌壹副、骰子壹罐均沒收。
葉愷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及天九牌壹副、紙牌壹副、骰子壹罐均沒收。
阮明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及天九牌壹副、紙牌壹副、骰子壹罐均沒收。
梁瑞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紙牌壹副、骰子壹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唐明暘 、林坤成、 施坤定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唐明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承租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對面房屋,並自民國100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提供該租屋處作為供公眾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紙牌等賭博器具,另由林坤成在該賭博場所從事記帳工作,由施坤定負責在該賭博場所1樓處把風。適於同年2月3日, 阮秀石 、王敬熒、阮信勳、 吳俊興 、邱萬得、葉愷豐、 林明鴻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 、阮明傳、梁瑞鵬等人先後前往上址,渠等均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竟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供公眾出入之場所,以前述天九牌、骰子、紙牌等物為賭具,由阮秀石作莊,由莊家發4張天九牌予吳俊興、阮信勳及邱萬得等閒家,以1比1之賠率比較點數大小論輸贏,而王敬熒、葉愷豐、林明鴻、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阮明傳、梁瑞鵬等人則可自由選擇莊家或閒家下注,若所下注之一方點數較大,亦可以1比
1之賠率贏得賭金,又每回贏家須另外支付抽頭金(下注1千元無須支付抽頭金,下注3千元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下注5千元須支付200元抽頭金,下注1萬元須支付400元抽頭金,以此類推)予唐明暘,又所收取之抽頭金,由唐明暘分得4成,其餘由林坤成、施坤定平分。嗣於100年2月3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唐明暘、林坤成、施坤定、阮秀石、王敬熒、阮信勳、吳俊興、邱萬得、葉愷豐、林明鴻、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阮明傳、梁瑞鵬、 柯永富阮聰傑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阮秀石、吳俊興、林明鴻、阮充閭、阮慶封、阮盛德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唐明暘、施坤定另為審結;柯永富、阮聰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坤成、王敬熒、阮信勳、邱萬得、葉愷豐、阮明傳、梁瑞鵬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明暘、施坤定、阮秀石、吳俊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位置圖1份。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24張。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核被告林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敬熒、阮信勳、邱萬得、葉愷豐、阮明傳、梁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林坤成與共犯唐明暘、施坤定就上開圖利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坤成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同條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之 素行 【被告林坤成、王敬熒、阮信勳、邱萬得、阮明傳均無成年犯罪前科,被告葉愷豐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前科(判處5月、緩刑3年),被告梁瑞鵬有賭博前科(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所犯已助長賭風,惟賭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暨 考量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林坤成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敬熒、阮信勳、邱萬得、葉愷豐、阮明傳、梁瑞鵬等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林坤成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75年3月間,少年時犯罪),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幼子腦內出血(疑腦部病變),醫藥費用極高,致其生活狀況不佳(參卷附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暨斟酌被告林坤成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林坤成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1萬7,700元、記帳本1本、黑色包包1個、無線電
3臺、1,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分別係抽頭金(犯罪所得)及經營賭場使用之物(犯罪所用),且係屬共犯唐明暘所有之物,或屬被告林坤成、唐明暘、施坤定等人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天九牌1副、紙牌1副、骰子1罐(即如附表編號6-
8所示)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賭資5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為被告阮信勳所
有,並供其賭博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附表所示卷證出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賭資3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被告邱萬得所
有,並供其賭博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附表所示卷證出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賭資1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為被告葉愷豐所
有,並供其賭博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附表所示卷證出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賭資2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9所示)為被告阮明傳所
有,並供其賭博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附表所示卷證出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㈦其餘扣案物品並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處之財物,非
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中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於其他各該同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尚無從於本案被告林坤成、王敬熒、阮信勳、邱萬得、葉愷豐、阮明傳、梁瑞鵬所犯賭博罪名項下宣告併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現金,被告等人否認係供賭博之賭資,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與渠等本案賭博犯罪有關聯,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押物品【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扣押物品│所有人│備註│卷證出處│├──┼──────┼───┼──────────────┼───────┤│1│1萬7,700元│唐明暘│抽頭金(犯罪所得)│警卷第10-12、││││││17-18頁│├──┼──────┼───┼──────────────┼───────┤│2│記帳本1本│唐明暘│賭場記帳使用(犯罪所用)│同上│├──┼──────┼───┼──────────────┼───────┤│3│黑色包包1個│唐明暘│置放抽頭金使用(犯罪所用)│同上│├──┼──────┼───┼──────────────┼───────┤│4│無線電3臺│唐明暘│賭場聯絡使用(犯罪所用)│同上│├──┼──────┼───┼──────────────┼───────┤│5│1,000元│唐明暘│抽頭金(犯罪所得)│同上│├──┼──────┼───┼──────────────┼───────┤│6│天九牌1副│唐明暘│賭博器具│同上│├──┼──────┼───┼──────────────┼───────┤│7│紙牌1副│唐明暘│賭博器具│同上│├──┼──────┼───┼──────────────┼───────┤│8│骰子1罐│唐明暘│賭博器具│同上│├──┼──────┼───┼──────────────┼───────┤│9│4萬元│阮秀石│2萬元賭資(預備供賭博之用)│本院卷第127頁││││├──────────────┤反面│││││2萬元否認供賭博之用││├──┼──────┼───┼──────────────┼───────┤│10│7萬元│阮信勳│5萬元賭資(預備供賭博之用)│100偵1342號卷││││├──────────────┤第109頁│││││2萬元否認供賭博之用││├──┼──────┼───┼──────────────┼───────┤│11│700元│吳俊興│賭資(預備供賭博之用)│警卷第48頁│├──┼──────┼───┼──────────────┼───────┤│12│3,000元│ 邱萬德 │賭資(預備供賭博之用)│警卷第54頁│├──┼──────┼───┼──────────────┼───────┤│13│2萬3,700元│柯永富│不起訴處分│100偵1342號卷││││││第170-171頁│├──┼──────┼───┼──────────────┼───────┤│14│1,000元│葉愷豐│賭資(預備供賭博之用)│警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15│3,400元│ 吳玉雲 │吳玉雲為林明鴻之妻,扣案現金│本院卷第88頁│││││林明鴻否認為其所有且預備供賭││││││博之用。││├──┼──────┼───┼──────────────┼───────┤│16│1萬4,400元│梁瑞鵬│否認供賭博之用│100偵1342號卷││││││第126頁、本院││││││卷第89頁│├──┼──────┼───┼──────────────┼───────┤│17│2萬2,100元│阮充閭│否認供賭博之用│警卷第102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18│1萬4,800元│阮充閭│賭資(預備供賭博之用)│警卷第102頁、││││阮慶封││100偵1342號││││阮盛德││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19│2,000元│阮明傳│賭資(預備供賭博之用)│100偵1342號卷││││││第134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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