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山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門乾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盛祿 訴訟代理人 林益賜
柯進永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6月21日,與被告就「彰化縣○○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519,000元,並於99年8月25日繳納履約保證金51,000元。嗣經增減工程款後,工程驗收總額增加為557,510元,系爭工程並於99年8月30日完成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詎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向被告辦理請款,迄仍未獲付款。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57,510元、履約保證金51,000元、空氣污染防治費1,730元,共計610,240元,茲分述如下:
⒈工程款557,510元:
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本契約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次付清,是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後,被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全額工程款557,510元。
⒉履約保證金51,000元:
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並無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且系爭工程既完成驗收合格,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1,000元,應予返還。
⒊空氣污染防治費1,73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5款,乙方於開工前應先行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墊1次繳清空污費及辦理相關事宜,並於施工期間配合作好環保措施,於完工後向該局辦理退費,並俟工程竣工驗收後,檢附空污費繳款書、與申報表及末期申請書核時辦理撥款,原告於99年6月21日繳納空氣污染防治費1,730元,並於工程完工後依規定向環保局辦理退費申請,是於工程竣工驗收後,被告應返還代墊空污費1,730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工程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補助款發包,而臺電發放予被告之補助款僅給付一半未全數給付,故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如本件工程經費來源為上級機關或以貸款支應時,應俟該補助款或貸款撥入後付款云云,惟查,由被告所提文件並無法看出系爭工程之經費來源係臺電,且由契約亦無法窺探此一事實;又依被告所提臺電98年9月8日函文第2頁第
3點所示,該款項應屬「協助金」性質,而非「補助款」,另臺電是否僅支付一半之款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再倘若被告款項來源確為臺電,則該款項之來源實非系爭契約所指之「被告上級機關」,應係係由臺電之協助金支出,並非機關之補助款,被告不得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主張應俟該補助款撥入後始對原告付款;況本件工程已施作完成,縱認協助金分2期給付,則被告早已可向臺電請求核發第2次協助金,惟未見被告向臺電請領之動作,故此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得執此拒絕給付甚明。基此,足認被告依前開理由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另依契約內容所示,兩造並無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何時繳納,且被告通知原告繳納時,尚在履約期間,原告即已自行繳納;參以系爭工程已施作、驗收完成,被告並無得依契約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故被告自應將履約保證金發還原告。
(三)被告雖以被告發包之如附表所示「溪州鄉三圳村莊邊巷排水溝改善工程」等14件工程,原告尚未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為由,欲依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5條第6款之約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共1,069,900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原告雖確實未繳納被告所抗辯之另外14件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惟依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5條第6款之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可知,若要追繳押標金,其必係因原告於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始得不予發還或追繳,然無論依契約或投標須知,從無任何約定關於履約保證金繳納之「規定期限」為何,且於得標、施作、完工、驗收、請款過程中亦從未有被告機關之人員要求原告繳納,被告係於99年8月25日始發函,要求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則何來原告違反規定「未於期限內」繳納而令被告據以得主張不予發還或追繳?原告酌以該14件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且驗收請領工程款,依契約規定並無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最終既需發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於給付工程款後再要求原告繳納實無理由,亦無實益後,始迄未繳納。承上,被告既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則自不得以前揭款項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原告承攬被告發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被告不得依約及依法請求該部分溢領價金之損害,而主張抵銷。蓋被告第2次之取樣送請檢驗並未通知原告、會同原告進行,故該檢驗報告原告有爭執。其次,依上開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四、品質檢驗:(一)材料品質檢驗碎石級配數量達500立方公尺以上至少辦理1次本節第2條規定材料品質項目之檢驗。惟粗粒料堅硬,目視判斷其磨耗率可符合規定者,經監工人員認證可免辦洛杉磯磨耗試驗。檢驗合格之料始源始可採用,進料時隨時加以檢視或檢驗,不合格材料不得運進工地。」,而該工程之碎石級配數量為237.35立方公尺,尚未逾500立方公尺,故根本不用辦理材料品質項目之檢驗。
再者,該件碎石級配入場時,業經由監工人員認證,事後完成後亦同意估驗請款,則被告自不得於原告施作完成後,再自行至現場開挖,然後進行依補充說明書所載根本不用進行之檢驗,再認原告未依約施作。甚且,被告主張原告因偷工減料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額361,917元,如何算出,亦無依據。復查,依兩造合約規定,並無命原告應提出購買級配之證明及原開挖廢料之運棄證明,故縱認被告未提供該2證明,亦不能直接推認原告有偷工減料之行為。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在施工中曾有溪州鄉公所政風室主任 黃動 、公所主辦 巫清志 、監工單位高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曾辦理該件工程開挖抽驗,公所還有抽驗記錄表,如有偷工減料,當初如何驗收完成?被告亦稱該工程取樣之結果未就取自何層作判定,試驗報告上未進一步為註記,是自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被告既無法證明,自不得就此主張抵銷。
(五)原告確與被告於100年1月31日達成協議,並作成協調紀錄,即原告同意被告扣除如協調記錄中13,024元之款項。
考量上述理由,及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驗收合格,經原告向被告機關辦理請款,迄仍拒不付款,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等共計597,216元(610,240元-13,024=597,2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中約定:「如本工程經費來源為上級補助或以貸款支應時,應俟該補助款或貸款撥入後付款。如遇會計年度結束經費辦理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保留經費核定為止。」,而系爭工程經費係由經濟部下轄之臺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補助支應,此有被告99年歲入保留申請書,及臺電98年9月8日D中區字第09809001901號函可稽,在原告尚未取得上級補助款全部撥入公庫前,該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於訂約時既明知此付款條件,仍同意承攬系爭工程,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俟臺電將補助款全部撥付被告後,再請求付款,始符契約所定付款條件。原告雖稱臺電並非上級機關,非屬機關之補助款,不得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主張應俟該補助款撥入後始付款云云,然臺電乃是中央機關經濟部下轄國營事業單位,相對於被告係地方機關而言,應屬上級機關,應堪認定;況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記載之另一選項為「或以貸款支應」,足見上開條項所著重之要點應係「經費來源並非被告原有編列預算之款項,而係由其他機關補助」,故應不僅限於上級機關,方符系爭契約所定之本旨。
(二)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依民法第334條前段之規定,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16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除本件系爭工程有約定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以外,尚有附表所示14件工程,於得標後迄至各該工程完工為止,均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依各該工程契約所附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5條第6款之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追繳附表所示14件工程之押標金1,069,900元。而此項債權因各該工程早已施作完畢,原告仍未依約繳納,經被告先後發函定期要求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原告仍拒不繳納,自屬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從而,被告以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該14件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且驗收請領工程款,依約並無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而認被告要求原告繳納實無理由亦無實益云云,然由上揭14件工程所附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5條第6款之規定可知,履約保證金乃是得標後廠商應繳納之必要款項,係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如有違反,即屬違約,被告依約自得追繳,並不因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及工程款有無請領而有不同。
(三)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時,因該工程涵箱之施作有編列碎石級配之費用,但原告於施工時卻疑似未購置碎石級配,逕行利用現場原挖土方回填,經審計部臺灣省審計室抽查後,發函通知被告處理,故被告依上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本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經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第18條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金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七)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等契約內容,除發函要求被告繳回此部分不當得利之損害額361,917元外,亦通知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上午8時30分會同辦理開挖取樣。前揭工程,經委託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會同監造廠商高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取樣所出具之篩分析試驗報告顯示,「篩號(mm)50.0mm(2")、過篩百分比(%)97」、「篩號(mm)25.0mm(1")、過篩百分比(%)69」、「篩號(mm)75μm(#200)、過篩百分比(%)17」等三項過篩百分率),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契約書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內「表一級配粒料之級配規定」之過篩百分率分別為100、75~
95、5~15不符;另有部分篩號雖符合過篩百分率之乙式,卻與甲式不合,顯見原告於施作上揭工程時,確有未依約定之碎石級配材料施作之違約情事。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偷工減料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額361,917元,依法即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原告之本件工程款債權。尤其,被告就上揭工程之碎石級配問題,請原告提出購買級配之證明及原開挖廢料之運棄證明,原告均無法提出,益徵原告就上揭工程應有偷工減料之違約情事。
(四)故而,原告請求被告公所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6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價金519,000元。
(二)原告於99年8月25日繳納履約保證金51,000元。
(三)系爭工程款驗收總額增加為557,510元。
(四)原告於99年6月21日繳納空氣污染防治費1,730元。
(五)系爭工程於99年8月30日完成驗收合格。
(六)原告除系爭工程外,另承攬被告所發包如附表所示之14件工程,均未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
(七)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向被告辦理請款,惟迄今仍未獲付款。
(八)兩造於100年1月31日之協調會上,達成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費用,扣除另案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3,024元之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9年6月21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契約書,契約價金519,000元,並於99年8月25日繳納履約保證金51,000元,嗣經增減工程款,工程驗收總額增加為557,
510元,系爭工程並於99年8月30日完成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
2項、第9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57,510元、履約保證金51,000元、空氣污染防治費1,
730元,共計610,240元,兩造更進一步於100年1月31日之協調會上,達成就上開610,240元工程款,扣除另案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3,024元之協議,惟原告向被告辦理請款後,迄仍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溪州鄉農會代理溪州鄉公庫送款回單、彰化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末期費用申請繳納退(補)費申請書、協調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3、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中約定:「如本工程經費來源為上級補助或以貸款支應時,應俟該補助款或貸款撥入後付款。如遇會計年度結束經費辦理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保留經費核定為止。」,而系爭工程經費係由經濟部下轄之臺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補助支應,在原告尚未取得上級補助款全部撥入公庫前,該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於訂約時既明知此付款條件,仍同意承攬系爭工程,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俟臺電將補助款全部撥付被告後,再請求付款;臺電乃是中央機關經濟部下轄國營事業單位,相對於被告係地方機關而言,應屬上級機關,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著重之要點應係「經費來源並非被告原有編列預算之款項,而係由其他機關補助」,故應不僅限於上級機關,方符系爭契約所定之本旨云云置辯。惟查,臺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雖確實為了配合彰林-溪洲161KV線鐵塔工程,而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擬支出60萬元之預算,並於99年11月1日撥款30萬元予被告,有臺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0年5月24日D中區字第10005004671號函、99年11月1日D中區字第09910007811號函、被告99年9月15日溪鄉建字第0990011746號函、收據、請款單、電協會協助金歲出預算項目彙總表、被告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臨時會鄉長提案書、定期會鄉長提案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9頁),堪認為真,然上開臺電核撥(30萬元)及欲核撥之款項(30萬元),性質應屬「協助金」,而非「補助款」甚明;又主管全國電力事務之臺電是否該當綜理彰化縣溪州鄉事務之被告之「上級機關」,乃有可議;且臺電已於100年5月12日當面告知被告得就第2次撥款提出申請,被告迄未為之,有臺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0年5月24日D中區字第1000500467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顯有怠為行使之嫌,故被告尚難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為由,陳稱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而拒絕付款予原告。
(三)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依民法第334條前段之規定,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被告雖又以: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有附表所示14件工程,迄今均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依各該工程契約所附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5條第6款之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追繳如附表所示14件工程之押標金1,069,900元為由,而認應就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等費用,相互抵銷,蓋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如有違反,即屬違約,被告依約本得追繳,並不因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及工程款有無請領而有不同云云。然依前開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5條第6款之規定可知,若要追繳押標金,其必係因原告於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始得不予發還或追繳,然被告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14件工程之契約,或上揭投標須知,均無任何關於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之約定,且於得標、施作、完工、驗收、請款過程中,被告亦從未以書面要求原告繳納,被告係於99年8月25日始發函,要求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等節,有被告99年8月25日溪鄉行字第0990010752號函、99年9月21日溪鄉行字第099001201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4、159、160頁),是原告是否足當「未於期限內」繳納之情形,尚屬有疑。再酌以附表所示14件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且驗收請領工程款完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202頁),被告迄今對於該14件工程是否具備契約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理倘若原告於99年8月25日受被告通知後,確實繳納履約保證金,則被告最終亦均需發還該14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故被告於給付工程款後,復執目前尚無從證明之原告違約情事,要求原告繳納附表所示14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或追繳押標金,實無理由,亦無實益。承上,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款項原告尚未繳納為由,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工程,經抽查結果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被告依約及依法均得請求該部分溢領價金之損害,並以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四、品質檢驗:(一)材料品質檢驗碎石級配數量達500立方公尺以上,至少辦理1次本節第2條規定材料品質項目之檢驗。惟粗粒料堅硬,目視判斷其磨耗率可符合規定者,經監工人員認證可免辦洛杉磯磨耗試驗。檢驗合格之料始源始可採用,進料時隨時加以檢視或檢驗,不合格材料不得運進工地。」,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之碎石級配數量為237.35立方公尺,尚未逾500立方公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0-
226頁),足堪採信,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無須辦理材料品質項目之檢驗甚顯。次查,該件工程碎石級配入場時,業經由監工人員認證,施工中曾有被告政風室主任黃動、主辦巫清志、監工單位高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共同辦理該件工程開挖抽驗,工程完成後,被告亦同意估驗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203、230頁),足認屬實,倘確有被告所指原告偷工減料之情事,當初被告如何驗收完成,並同意核撥款項。再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雖經委託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會同監造廠商高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取樣後,製作篩分析試驗報告,顯示:「篩號(mm)50.0mm(2")、過篩百分比(%)97」、「篩號(mm)25.0mm(1")、過篩百分比(%)69」、「篩號(mm)75μm(#200)、過篩百分比(%)17」等三項過篩百分率)等情,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契約書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內「表一級配粒料之級配規定」之過篩百分率分別為100、75~95、5~15不符,另有部分篩號雖符合過篩百分率之乙式,卻與甲式不合,有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篩分析試驗報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9頁),然如前所述,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根本無須辦理材料品質項目之檢驗;且被告亦自陳,該工程取樣之結果未就取自何層作判定,試驗報告上未進一步為註記,有再為向實驗室確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上揭試驗報告乃無從證明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甚明。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就上開工程施作有所瑕疵之對己有利事實,亦無法證明倘若原告確有疏失,則被告所受損害之數額何以為361,917元,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不得就此主張抵銷之抗辯,亦不得僅以原告就上揭工程之碎石級配問題,無法提出購買級配之證明及原開挖廢料之運棄證明,即逕推認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應有偷工減料之違約情事。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9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