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39號上訴人 曹昌旺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汪廷諭 律師被上訴人 蔡美育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複代理人 周靖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下稱圓通路住所)。
伊因與上訴人吵架而於民國96年7月27日遭上訴人逐出家門並取走住所鑰匙。上訴人明知伊離家後之居處及聯絡電話,竟於98年7月28日在中國時報刊登標題為「警告逃妻」之啟事(下稱系爭啟事),明載「本人之妻蔡美育於96年7月27日無故捲款約數千萬元潛逃,其間又私自變賣公司得款約九百萬元占為己有,另慫恿子匯款三百萬元供其擅自花用,因另有其家庭不可告人之重要事故等因,爰特登報聲明限期七日內出面處理,以免本人訴請法院請求民刑事責任,特此警告,請勿自誤。夫曹昌旺」等字,並於兩造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247號離婚訴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中提出,嚴重公然詆毀伊之名譽。為此訴請上訴人於報紙刊登啟事,就「捲款潛逃」、「不可告人之事」等內容為道歉,以回復伊名譽(其餘部分非原判決判命應道歉之內容,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執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第三人支票向伊調取新臺幣(下同)1,980萬6,240元,雖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刑事上詐欺或竊盜犯罪,然伊以被上訴人有上開事實而刊登系爭啟事,記載被上訴人捲款數千萬元,應屬已盡查證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因債務糾紛,早已離開圓通路住所,未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並不知去向,故系爭啟事謂被上訴人「潛逃」亦與客觀事實無違;系爭啟事所載「家庭不可告人之重要事故」,則係指被上訴人並未對伊母親盡孝道,與伊母親相處不睦,以致雙方惡言相向。伊係為提起後續之履行同居、離婚訴訟始為系爭啟事之刊登,並無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故意過失。縱認系爭啟事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然伊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伊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伊係於98年7月28日在中國時報刊登系爭啟事,且兩造間原法院98年度婚字900號履行同居訴訟(下稱系爭履行同居訴訟)及系爭離婚訴訟中,原法院已於99年4月21日在法院牌示處、99年4月23日在全國性報紙太平洋日報為公示送達,被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1日;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以不小於長6公分、寬2.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發行於新北市區之分類廣告版上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系爭啟事
,其內容為:「警告逃妻本人之妻蔡美育於96年7月27日無故捲款約數千萬元潛逃其間又私自變賣公司得款約九百萬元占為己有……因另有其家庭不可告人之重要事故等因爰特登報聲明限期七日內出面處理以免本人訴請法院請求民刑事責任特此警告請勿自誤夫曹昌旺」等字(見原審卷第9頁98年7月28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自96年7月27日無
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經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90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㈢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自96年7月27日離開圓通路住所、惡
意遺棄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經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24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見原審卷第15頁至16頁系爭離婚訴訟判決),雖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9號事件,然其後因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至同年9月間持拒絕往來支
票換取1,980萬6,240元等事實,向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竊盜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
11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不起訴處分書)。
㈤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㈢㈣括弧內附註),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離婚訴訟、履行同居訴訟案卷核閱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系爭啟事
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須以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方式回復名譽?㈡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⒈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罹於時效之抗辯?⒉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否已罹於
2年之請求權時效?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於中國時報刊分類廣告版刊登系爭啟
事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須以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方式回復名譽?⒈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之行為,應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⑴按行為人言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即不得適用同條項前段「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言論如屬意見陳述者,則須以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為限,此觀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自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而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應係指⑴與公眾有直接利害關係;⑵須其爭議結果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⑶該公共爭議之爭議性,乃事實上非為直接參與之人所公開注目,而受其他公眾所關切。私人之事務或爭議,不得僅因其受公眾注意而成為公共爭議。又民法關於侵害名譽之行為,就阻卻違法事由之有無、排除,故未設特別規定,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判斷。是刑法妨害名譽不罰及排除之規定,於民法侵害名譽侵權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得類推適用。
⑵經查,上訴人刊登之系爭啟事,使用之標題為「警告逃妻」
,內容則指摘被上訴人「無故捲款約數千萬元潛逃」及「家庭不可告人之重要事故」等情,均為攻訐被上訴人人格之負面用語,足令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捲款潛逃」乙節,實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提出第三人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款,事後被上訴人所提支票未能兌現之債務糾葛,就此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竊盜告訴,惟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11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揭四、㈣);另上訴人所謂「家庭不可告人之重要事故」,依上訴人所述,則係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相處不睦、惡言相向之事(見本院卷第133頁)。因兩造均非公眾人物,雙方上開事端,純屬夫妻間事業經營、同居義務履行、婆媳關係不睦之私人間紛爭,並非受他人公開注目或公眾關切之事項,與公眾無直接利害關係、爭議結果復與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義務不生影響,顯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可受公評事項。依前揭說明,應非得任意傳述或予以評論,乃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冠以「逃妻」之名,稱其為「捲款」、「潛逃」、「不可告人」云云,足令一般閱聽之人對被上訴人有失德敗行之聯想。上訴人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將前開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辯稱所述係言論自由範疇,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刊登內容為真實,應非不法云云,自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復主張:伊登報之目的係要讓鄰居及其他人都不
要再受害,不要讓被上訴人用伊名義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然查,上訴人已於書狀中自承「因不諳法律並受早期觀念影響,認為如需與配偶離婚,必須先行登報請求配偶出面處理」(見本院卷第81頁),復謂不可告人之事係指婆媳不和之事,與其所稱登報目的大相逕庭,其避免他人受害之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參以上訴人果有意避免他人貸借款項予被上訴人,亦可斟酌採用較為中性之用語,無須以「捲款」、「潛逃」、「不可告人」等詞貶抑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所為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或無主觀之故意過失。上訴人就此再聲請訊問證人 曹昌熾 、曹貴美,意欲證明被上訴人借款後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間婆媳不和等事實,自無必要。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而登報道歉亦屬回復名譽之方法,至於其範圍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乃法院之裁量事項,依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之程度等衡量之,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請求道歉啟事之內容,得予以更改,以較為穩妥之文字為之,且就應刊登之報章雜誌種類,亦得依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予以更改。查系爭啟事原係刊登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原審更改附件一部分內容,命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內容,登載於同一報紙即中國時報新北市區分類廣告版1日,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參照),是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之請求,自可認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⒈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罹於時效之抗辯?
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抗辯,然本院參酌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非僅單純為訴訟法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上訴人於原審未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侵權行為之請求復有2年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非習法之專業人士未必知悉,若僅因上訴人不諳相關規定而不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不啻剝奪其實體法上之抗辯權而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新防禦方法,應不得准許云云,尚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履行同居訴訟、離婚訴訟均係對被上訴人為公示
送達,並依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後,再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被上訴人送達判決,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履行同居訴訟、離婚訴訟案卷核閱屬實。是於上開訴訟過程,顯難認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侵害名譽之事實,其主張於99年11月15日向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新北市土城區)申請戶籍謄本,始知悉兩造業經裁判離婚,其後才知有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侵害名譽之事實,核與系爭離婚訴訟卷內所附戶籍謄本核發時間相吻合(影印附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⑶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啟事係於98年7月28日刊登於中國時報,
縱被上訴人於當時尚未知悉,然系爭啟事隨同於系爭履行同居訴訟、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99年4月21日揭示於該院牌示處,於99年4月23日刊登於全國性報紙太平洋日報而為公示送達,被上訴人之權利已於客觀上得行使之狀態,至遲應自99年4月23日起算2年時效云云。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固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惟此僅於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始有適用。如⑴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之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既已明定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自無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起訴前2年已有明知之事實,乃竟一再主張應自原法院公示送達、被上訴人權利已於客觀上得行使之時起算2年時效,混淆訴訟法上擬制送達之效果與實體法上實際知悉之事實,洵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中國時報新北市區分類廣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啟事:││本人曹昌旺前因於中國時報刊登啟事,指蔡美育女士有捲款潛││逃及不可告人之事,致蔡美育女士名譽受有損害,特此道歉,││以回復蔡美育女士之名譽。曹昌旺啟│└───────────────────────────┘附件一┌───────────────────────────┐│道歉啟事:││道歉人曹昌旺前因散布本人之前妻蔡美育女士有捲款潛逃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人通姦之不不可告人之情事,導致蔡美育││女士名譽受損,深感歉意,特此公開道歉。││道歉人:曹昌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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