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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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82號上訴人 許以仁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 律師
詹義豪 律師被上訴人 許德隆
許家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 許三 佃於民國50餘年間,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3層樓之房屋乙棟,現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興建當時之總面積為系爭建物現狀之2/3,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嗣 許三佃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父 許澄清 、被上訴人許德隆、許家榮(下合稱被上訴人,其中1人逕稱其名),應有部分各為1/3,並約定由許澄清取得系爭建物1樓使用權、被上訴人則取得2、3樓之使用權,然因被上訴人要求,許三佃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於55、56年間,許德隆搬離系爭建物時,將其應有部分,以起造價格1/3之金額售予許澄清,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澄清,許德隆已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時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應為許澄清2/3,許家榮1/3。又系爭建物因有擴建之因,上訴人出資增建1樓部分,而2、3樓部分則由上訴人之母許 鄭月桂 及許家榮分別出資增建,增建面積均為系爭建物現狀之1/3,則系爭建物於增建完成時之應有部分為許澄清4/9、上訴人1/9、 許鄭月桂 1/9、許家榮1/3,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由許澄清及許家榮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3及1/3;嗣許澄清過世後,許澄清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自應由許澄清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詎許德隆未經上訴人及許鄭月桂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7年2月14日,以自己及許家榮之名義,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3樓部分仍未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並於97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 張春南 ,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許德隆對系爭不動產已無所有權,而許家榮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亦僅有1/3,卻為前開之移轉登記,渠等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得利,又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由張春南買受善意取得,上訴人已無法請求移轉登記予以回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當時應有價值之2/3予許澄清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又系爭不動產於97年間經估價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300萬元,扣除相關稅務及雜項費用後為7,500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許鄭月桂之1,600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額為3,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7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聲明:㈠許德隆應給付上訴人與許鄭月桂、 許雪玉 、 許紅珠 、 許世民 及 許芬芳 3,400萬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許家榮應給付上訴人與許鄭月桂、許雪玉、許紅珠、許世民及許芬芳3,400萬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前2項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與許鄭月桂、許雪玉、許紅珠、許世民及許芬芳3,400萬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三佃曾於44、45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贈與價金,經被上訴人同意購買,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嗣被上訴人與許三佃商定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3樓部分不符法令規定,致未能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許三佃乃於46年間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2、3樓部分,則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嗣許三佃於51年10月21日將其財產分為3份,經協議後,許家榮分得系爭建物,許德隆分得系爭建物後側排水溝後之土地及其上1樓房屋暨相連座落臺北市○○○路○段○○○巷○○○號2層樓房1棟,許澄清則取得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惟系爭建物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致無法依該協議書辦理產權變更手續。於55年間,被上訴人基於手足之情,同意許澄清一家9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1、2樓。嗣於96年間,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許家榮分得之系爭建物時,因念及兄弟情誼及許鄭月桂仍居住於系爭建物需配合搬遷等事宜,遂與許鄭月桂達成協議由3人分配售屋價款,被上訴人均已依協議內容辦理,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取得之售屋價金,均屬合法,自無不當得利問題。至系爭建物1樓增建部分,係許德隆分產取得之系爭建物後面1樓建物,係颱風破壞後所為之整建,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取得1/9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許德隆應給付上訴人與許鄭月桂、許雪玉、許紅珠、許世民及許芬芳3,400萬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許家榮應給付上訴人、許鄭月桂、許雪玉、許紅珠、許世民及許芬芳3400萬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前2項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與許鄭月桂、許雪玉、許紅珠、許世民及許芬芳3,400萬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正反面、第50頁)㈠上訴人之父許澄清、被上訴人均為許三佃之子,許澄清於95
年間死亡,許澄清之繼承人計有許鄭月桂、 許怡婷 、 許愷文 、上訴人、許世民、許雪玉、許紅珠、許芬芳。
㈡被上訴人於45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1/2;系爭建物係於97年2月14日始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登記層數2層,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1/2,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春南所有。
上開事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可按(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卷第26頁、第39至51頁、第178至179頁、第208至209頁,下稱原審重訴字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許澄清是否係系爭不動產一定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
權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爰分述之如下:
㈠許澄清是否係系爭不動產一定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
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許三佃贈與許澄清及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原各為1/3,於55、56年間,許德隆將其應有部分,以起造價格之1/3售予許澄清,此時,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許澄清2/3,許家榮1/3。嗣因擴建,上訴人出資增建1樓部分,2、3樓部分則由許鄭月桂及許家榮出資增建,增建面積為系爭建物現狀之1/3,是系爭建物增建完成後之應有部分為許澄清4/9、上訴人1/9、許鄭月桂1/9、許家榮1/3,而系爭土地仍由許澄清及許家榮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3及1/3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許澄清擁有如上所示權利,而許家榮
之權利僅有1/3,許德隆則已無權利,詎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依許三佃與許澄清、被上訴人於51年10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51年協議書)載有:「茲有家父許三佃業產分配給予立協議書人等經互相協議結果,全部業產分為甲、乙、丙參份,其內容如下:甲、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壹座(即系爭建物),但其後面廁所邊排水溝以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歸屬乙份內。乙、座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壹座,但包括連接3樓房後部。丙、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壹座。……以上參份經協議分配結果如下:一、經抽籤結果,甲份由 許明榮 (即許家榮)獲得、乙份由許德隆獲得、丙份由許澄清獲得。……七、本協議自民國52年元月5日起生效,但應在起效日以前照本協議書辦妥」等語,有51年協議書1紙可憑(原審重訴字卷第29至31頁),而上訴人對於51年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審重訴字卷第74頁背面);另參以系爭建物係於97年2月14日始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原審重訴字卷第47頁),可知許三佃確有於51年10月21日以上開方式將其財產分配予許澄清及被上訴人,且自52年1月5日起迄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系爭建物均未登記許澄清或上訴人所有。至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於45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原審重訴字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再觀諸51年協議書係於51年10月21日書立,且記載之分配標的,並未列有系爭土地,衡諸一般常情,斯時,系爭土地若屬許三佃財產,理應列於51年協議書上加以分配,惟竟未列於該協議書上,準此,上訴人主張許澄清原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3等語,已非無疑。
⑶96年10月29日許鄭月桂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下稱96年
協議書)載有:立協議人全體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增值稅負擔比例,及扣除增值稅暨相關費用後3方各取得1/3價金等相關事宜,有96年協議書可憑(原審重訴字卷第36頁),嗣許鄭月桂出具授權書,授權許家榮代理其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受領價金,及過戶等一切法律行為,並於97年2月14日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再於97年4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張春南完成過戶手續,亦有授權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收據可按(原審重訴字卷第37至52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96年協議書、授權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收據形式上之真正(其中收據部分,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原審重訴字卷第79至80頁),堪認許鄭月桂與被上訴人確有於96年10月29日簽立96年協議書,並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
⑷許鄭月桂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書載有:40餘年前 伊公公 許三佃
蓋好系爭建物後,經由許三佃分配,伊家一直都是住在系爭建物1樓、許德隆住2樓、許家榮住3樓。55年前後,因為許德隆要在桃園買房子,也因為伊家小孩多,許三佃就讓伊等出8萬元買系爭建物2樓,自此之後稅金等都是伊等在繳付,系爭建物1、2樓都是屬於伊家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9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陳稱:許三佃於46年間依當時之實際需要,逕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2、3樓則交由被上訴人分別居住使用;55年初,許澄清、許鄭月桂因子女多,獲得許三佃允許,及許家榮同意,遷入系爭建物1樓居住。56年間,許德隆在桃園購買2層樓房,許三佃3度赴桃園向許德隆情商暫讓許澄清1家9人居住於系爭建物2樓,並交付8萬元,被上訴人基於手足之情,對於許澄清一家居住系爭建物1、2樓之事,未加以計較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可見許澄清與被上訴人於簽立51年協議書後,實際上雖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1、2樓之情事,惟此僅能證明許澄清多年來確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然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許澄清就系爭建物有一定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⑸上訴人又主張許德隆於55、56年間搬離系爭建物2樓時,即
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讓與許澄清,並提出許德隆之妻書立信函1紙為憑(原審100年度 司北 調字第313號卷第14至18頁,下稱司調字卷),惟依該信函所載:借了8萬元就得讓出2樓不能再出租……此後2樓的權益就屬於你們的了,雖然一度想寫讓渡書,但由於房子根本就沒有登記,阿公認為互信就好,此後我們沒有干預過關於2樓的使用問題。……借8萬元是有條件有代價的,316巷的左右前後鄰居都可證明,40幾年來是誰在居住、誰在收房租等語(原審司調字卷第14頁、第17頁),均僅提及系爭建物2樓之「使用權」,並無關於出售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土地之事,自尚難以上開之信函即遽認許澄清對系爭不動產之一定比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⑹上訴人另主張其有出資「增建」系爭建物之1樓部分,其應
有系爭建物1/9權利等語,惟參諸上訴人對許德隆提起之刑事告訴,就此部分,係認定:上訴人僅係將資金借與許澄清,乃上訴人與許澄清間之借款關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5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71號處分書,及原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33號刑事裁定可按(原審重訴字卷第11至25頁),足知上訴人是否因上開之「增建」,取得系爭建物1/9權利,仍有疑義。
⑺至臺北市稽征處古亭分處55年4月25日(55)北市稽古(二
)字第5531號通知書上記載許德隆、許家榮及許鄭月桂自55年間起係系爭建物1、2、3層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固有該處之通知書可憑(原審重訴字卷第33頁),惟有關系爭建物之稅籍如何記載,與許澄清或許鄭月桂是否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核屬二事,仍難據上開通知書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⑻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
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上訴人主張許澄清係系爭不動產一定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難認有據,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7條第3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第5項亦分別詳有明文。
⒉查許澄清並非係系爭不動產一定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
有權人,已如上述,是自難認許澄清有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春南而受有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損害,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有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之權。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款,自非有據。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對價,既非有據,不應准許,自毋庸再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究為若干,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7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