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奇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零二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權上衣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被告戴奇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一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書贅載)及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聲請書漏載)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再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九十八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沒收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至於聲請意旨雖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惟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九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戴奇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購得由被告在網路上所刊登販售之印有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標圖樣上衣一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等情,業據告訴人 賴麗玉 指述甚詳,並有扣押筆錄、被告在奇摩拍賣網所刊登販賣之翻拍相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等資料均在卷可按。是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前揭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二)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