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丙○○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丁○○原告戊○○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己○○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零伍佰零陸元;給付原告乙○○、甲○○、丁○○、戊○○各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原告乙○○、甲○○、丁○○、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元,或以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2,538,91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擴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60,5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告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五權西路2段197號前,因過失從後擦撞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賴 陳碧玉 ,致 賴陳碧玉 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8日不治死亡。原告丙○○、乙○○、甲○○、丁○○、戊○○分別為賴陳碧玉之配偶、子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均定有明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茲述如下:㈠殯葬費用:597,990元,係由原告丙○○支出。㈡配偶間之扶養費162,516元: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丙○○於其妻賴陳碧玉死亡時為65歲,依據內政部93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5.44年,可受扶養年數為15年,扶養義務人除配偶外,另有四位子女,原告丙○○可對被告請求五分之一扶養費賠償責任。依93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74,000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2,516元。㈢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賴陳碧玉生前為台中市婦女會南屯分會愛心工作隊召集人、慈濟會員,並擔任倫理學會會員、 賴氏 宗親會資深諮詢員、一貫道指導員等,活力洋溢熱心參與公益慈善事業,原告丙○○與妻結婚數十年,鶼鰈情深,與妻同為慈濟會員,共同經營生活、互相扶持照顧;而原告乙○○、甲○○、丁○○、戊○○幼承被害人賴陳碧玉教導迄今成家立業,一家三代正享同堂天倫之樂之際,遭被告開車輕忽而撞傷致死,天人永隔,且被告肇事後逃匿,經原告等四處查訪始找出被告,不僅因妻、母之死亡而受打擊,亦深受不知何人肇事而漫長的追查過程所折磨,原告等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原告丙○○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原告乙○○、甲○○、丁○○、戊○○個別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60,506元;給付原告乙○○、甲○○、丁○○、戊○○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當時行駛五權西路,欲右轉大墩路,始開至慢車道,並非一直開在慢車道上,且被告當時並未看到死者。否認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害人並非被告所撞,指證之證人與被告於當時均經該路,並無親眼目睹被告撞至死者,証人亦同為嫌疑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害人賴陳碧玉之配偶、及子女,被告於93年9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五權西路2段197號前,由後擦撞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賴陳碧玉,致賴陳碧玉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8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5
4、19482號起訴書等件為証,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過失致死等刑事全卷,查明被害人賴陳碧玉確於上開時、地因遭其後而至之自小客車擦撞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並非其所碰撞云云,惟查:
㈠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指揮警員過濾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
面,清查出於上開時、地行經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查得証人 賴正堃 、及 劉冠和 當時在場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依證人賴正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從五權西路快到大墩路口之紅綠燈,我方向是由西往東,我開在外側車道,忽然有一輛白色的小客車,速度很快,從我的右側超車過去,我看到在我右前方有個婦人騎機車被白色自小客車開過之後就連車倒地,婦人就在地上滾,那輛白色小客車沒有停下,繼續開走。」等語;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是在五權西路與大墩路口,車禍發生地還沒有到大墩路口,我看到前面有一輛白色車衝過去,就有機車倒地,機車上的婦人一再翻滾。」、「係白色車子超越機車,導致機車婦人翻滾。」、「我跟我女兒到下一個路口,我女兒建議我要折返,我看到警車,就把抄下的車號交給警察。」等語。另證人劉冠和亦於該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我的後視鏡看到被告白色的車子從路肩走,他一直都是走路肩,當時我是停紅燈,他車子過去,機車就倒下。」、「除看到被告的車外,並沒看到其他車子經過被害人機車的旁邊,亦無其他車輛速度很快,因為後面的車子慢慢都在等紅燈。」等語。依證人賴正堃、劉冠和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害人賴陳碧玉之機車確於被告駕車自後駛近經過時隨即倒地,且當時該處慢車道上並無其他汽車通過,足徵由後擦撞被害人機車者應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刑事卷監視器錄之照片,亦稱其當時係駕駛該照片中之白色小客車等情,益証被害人確實係遭被告由後擦撞後倒地等情甚明,被告辯稱被害人並非其所碰撞云云,自不足採。㈡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在案。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刑事相字卷、及偵查卷)所示,被告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五權西路2段197號前,與同向之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機車因衝擊力以前車頭與同向斜向正在停車之另部自小客車左後車角發生碰撞,到被害人頭部受傷,被告則駕車逃逸,慢車道留有機車斜向刮地痕長2.1公尺,直至撞及路邊之自客車左後輪處止等情,由車禍後之上開現場觀之,被告係在慢車道上由後撞擊在前行進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事故。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避免任意駛入慢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在慢車道上高速行駛,由後擦撞被害人賴陳碧玉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賴陳碧玉仁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用597,
99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等件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配偶,按夫妻
互負扶養義務,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2,516元等語。查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65歲,依93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丙○○尚有餘命15.44年,又被害人之扶養義務人除配偶丙○○外,另有四位子女即其餘原告等四人,則原告丙○○對被告可請求五分之一扶養費賠償,原告丙○○主張依93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則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於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之撫養費為164,295元(計算方式為:72,000元×11,409,407÷1,000,000=821,477,821477÷5=164,295,角不計入),原告丙○○僅請求162,516元,自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被害人賴陳碧玉生前為台中市婦女
會南屯分會愛心工作隊召集人、及慈濟會員等職務,平日熱心參與公益慈善事業,原告丙○○與被害人結婚數十年,鶼鰈情深,互相扶持照顧;而原告乙○○、甲○○、丁○○、戊○○為被害人子女,正值一家三代享同堂天倫之樂之際,遭被告撞傷致死,又被告肇事後逃匿,經原告四處查訪始找出被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堪,原告丙○○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原告乙○○、甲○○、丁○○、戊○○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本院斟酌兩造及被害人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即被告國中畢業,原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兩萬多元,已離婚,育有一子約三歲;及原告丙○○國小畢業、務農;被害人賴陳碧玉生前為家庭主婦,平日從事社團活動,為慈濟會員暨婦女會愛心工作隊召集人;原告乙○○在大學任教職;原告甲○○在貿易公司擔任會計;原告丁○○大學畢業,擔任國中老師;原告戊○○專科畢業,從事業務員工作等情,本院認原告丙○○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一百萬元;而其餘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亦嫌過高,均各核減為八十萬元。
㈤以上核計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60,506元,原告乙○○、甲○○、丁○○、戊○○各為8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丙○○1,760,506元;賠償原告乙○○、甲○○、丁○○、戊○○各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各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