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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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凌晨2時58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巷○○號前,見 吳昭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拆卸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
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懸掛前開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往 李順耀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剪斷裝設於該住處外牆之鐵欄杆後,爬越入內,再破壞玻璃窗戶以穿越侵入該住處屋內後,竊取李順耀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得款則均分花用。嗣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俊凱(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至9頁、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20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昭蓉、李順耀、證人 施永宗 、 施俊吉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第8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圖片2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光碟存放袋、警卷第29至43頁、偵卷第39至50頁),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分別持十字起子及不詳工具,以拆卸車牌及破壞鐵欄杆、玻璃窗戶之方式行竊,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持之工具既能用以拆卸車牌及剪斷質地堅硬之鐵欄杆、玻璃窗戶,自均足認於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國仔」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原
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該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揭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復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能扣案發還被害人等,亦未積極與被害人等尋求和解以彌補其等之損失,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緝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取被害人吳昭蓉所有之車牌0面均已丟棄;竊取被害人李順耀所有之現金共計18,000元,與共犯「國仔」均分,故其分得9,000元,並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敘明至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及不詳工具,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而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參諸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應屬允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