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炳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炳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胡炳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琴 」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壹臺│├──┼─────────────┼────┤│2│賭博簽注單│肆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