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林嫦芬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戴素珠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款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100分之1」。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素珠之遺產,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茲因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執字第550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之需,特此聲請酌定財產管理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戴素珠之遺產管理人,並為參與分配之需,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財管字第28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惟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對被繼承人戴素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迄未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然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且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況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數額為何,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屬未知,本院復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酌定其管理報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管理職務既未終了,其聲請酌定管理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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