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詎仍不知悔改」後應補充「,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同欄一第7行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同欄一倒數第3行「執行搜索」後應補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3610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綠色圓形錠劑5粒」;證據欄
(五)補充「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062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3610公克)、綠色圓形錠劑5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國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共計0.361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6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062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為另案被告 文國緯 所有之物,業據文國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5粒,經檢出為含Caffeine及Methylone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既非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亦非違禁物,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