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6號聲請人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鐘 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18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
18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揆諸法文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即可,均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免侵越公司自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其法人代表董事占相對人董事會三分之二席次。惟自聲請人於98年12月繳清增資款項後,相對人之董事長 黃正崇 即拒未依雙方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按月向聲請人提供財務表冊及業務報告;且亦否認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隨時改派法人董事代表之權利,復又達八個月長期不召集董事會,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並使相對人公司無法合法決議,是相對人公司確已受到損害、並已侵害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維相對人有效經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敏光電公司)有何受損害之虞,僅泛稱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黃正崇長期不召集董事會,致使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淪為董事長私人把持,公司業務無法合法決議及有效推動,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已受損害。惟仍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亟待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如何之直接損害之虞,是難認聲請人已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事由為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件聲請尚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未合。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長期不召開董事會屬實,本件相對人祥敏光電公司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規定,另行解任及選任董事,殊無逕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祥敏光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既難認妥適,且核無必要,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