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黃聖躬 即安禾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許微崢
侯旭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而管轄之有無,係法院應依職調查之事項,本件被告對於管轄權既有爭執,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先予判斷。
二、又被告侯旭霖、許微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對原告黃聖躬、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忠泰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嗣於102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全部反訴,因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忠泰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經言詞辯論,而反訴被告黃聖躬雖曾經言詞辯論,然其對於反訴原告撤回起訴乙事,逾10日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故本件反訴業經全部撤回在案,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旭霖、許微崢之行為造成原告金錢及精神受損,侵害其等權利,核其性質係屬侵權行為涉訟,故針對本件起訴,本院究竟有無管轄權,自應依本件呈現之事實透過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法條構成要件之涵攝,判斷管轄權之有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部落格張貼文章毀謗伊,損害伊個人及
診所的人格尊嚴,被告在網路上毀謗伊,伊受到損害是在嘉義等語。依原告前揭主張,其認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係原告在嘉義上網時看到被告部落格之地點。故本件管轄有無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網路犯罪的情形下,原告上網之地點,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侵權「行為地」?本院採否定見解,理由如下分述之。
㈡由管轄權之法理來看:按管轄權之目的在於劃定法院事務分
配間之範圍,管轄權之劃定應明確及安定,以避免不明確帶來之審理拖延。而管轄權之劃分,如從土地管轄觀察,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因而基於被告與法院間之關係決定管轄之標準,即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而特別審判籍則係基於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即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19條之規定,特別審判籍之目的在於兼顧原告、被告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合先敘明。
㈢法條及立法意旨觀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立法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法院。
㈣至於最高法院雖曾就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地」說明,認為因侵權行為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然而,對照本件判例之事實為:「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 白秀鳳 訂婚,並交付聘禮,為其起訴原因,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基此,依該判例之事實內容,吾人可知該判例所謂「結果發生地高雄市」,實際上仍係行為人誘騙被害人訂婚的一部行為發生地,並因該一部行為發生交付聘禮之結果,故該判例中之高雄市,顯然包括一部行為地暨結果地,因此,該判例並非純粹以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換言之,該判例仍基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內容而作判斷,亦即係以行為地加上結果地,即「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為判斷依據,並非完全以「結果發生地」為判斷管轄有無之標準。
㈤因此,解釋前揭判例之意旨,必須參酌該號判之案例事實內
容,方能正確解釋前揭判例之真意。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排除結果地法院做為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已如前述,倘將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解釋為僅以結果地作為判斷管轄法院之依據,顯然違背前揭實定法之規範。再者,判例係由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將判決以決議編為判例之程序,其變更程序亦同,有法院組織法第57條可參。故判例並非法律,灼然至明,因此,判例當然不得抵觸法律。故本院認為前揭判例仍係在法律規範之範圍內,亦即,仍係基於行為地或進一步擴及行為地暨結果地,作為判斷法院管轄有無之依據,才不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從法秩序之觀點來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係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內容之具體充實,而非另創一個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基礎。
㈥況且,時至今日,犯罪型態日新月異,網路犯罪可達之範圍
更遍及全台,更應明確釐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地,不包含單純的結果發生地。否則,倘若害人起訴時主張其在台東、澎湖上網看到網路誹謗文章,則豈非台東、澎湖亦有管轄權?如果僅因原告片面主張上網瀏覽誹謗文章的「結果地」,即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地,豈非形同全國各地法院均可能取得管轄權?此情不但違反劃定管轄權之目的,違背法律之安定性及管轄權設計之法理,更無法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無論從管轄權設計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內容及意旨、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之分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地」,僅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或進一步擴及至行為地暨結果地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結果發生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網路張貼誹謗文章,被告2人則否認有此行為,查被告許微崢、侯旭霖之住所均設於臺中市,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由被告2人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