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宏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102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第419條亦有明文。因此,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欲提出抗告者,自應於抗告期間向原審法院或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若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宏仁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102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囑託送達後,於102年4月25日由抗告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抗告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02年4月30日前向本院或高雄第二監獄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然抗告人遲至102年5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高雄第二監獄並於同年月7日將該書狀轉送至本院,此有卷附抗告狀上所載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核轉章及本院收件章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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