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9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林冠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熙雄 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所為102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三項為「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以:鈞院102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雖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就伊於102年3月15日抗告狀,所提抗告事項「原裁定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之聲明,卻未於該裁定主文為任何裁示。按訴訟救助之效力,乃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不及伊於本件抗告程序已繳納之抗告費用,且伊因提起本件抗告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本件抗告費用之負擔,實有必要於裁定主文中予以明示,爰聲請就本件抗告費用之負擔,為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旨意,該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19所規定。卷查聲請人前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遭駁回,向本院抗告繳納抗告費1000元後,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判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漏未就抗告費用之負擔為任何裁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訴訟救助因未徵收任何裁判費,本無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聲請人併為此部分補充裁定之請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抗告費用之補充裁定,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