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9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955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陳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惟債務人現戶籍地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有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