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有仁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暨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有仁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暨被告許有仁(下稱被告)均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3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黃郁軒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足距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關節骨折脫位及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佳,素行良好,又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與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其表示有意賠償新臺幣60萬餘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及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41頁),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31-132、149-151頁),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交簡上卷第139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有仁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中午12時54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3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黃郁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許有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黃郁軒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黃郁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足距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關節骨折脫位及韌帶斷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許有仁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黃郁軒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許有仁前於本案偵訊中自白犯罪,嗣經本院電詢亦表示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軒於交通事故談話、偵訊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5月23日惠醫字第44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8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32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四、原公訴意旨雖僅記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丶右足距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關節骨折脫位及韌帶斷裂」之傷害結果,然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5月23日惠醫字第44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包含有多處擦傷(見交易卷第68、92頁)。惟上開「多處擦傷」之事項對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同一性判斷並無影響,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等未經起訴書記載之傷勢與經起訴書記載之傷勢,均是被告本案同次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上開漏未敘及部分傷害結果之犯罪事實自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故爰由本院逕予列入補充。
五、被告於111年5月9日具狀陳報:按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㈤綜合前述分析1所載:「畫面時間約12:54:13(14/22)-12:54:14(20/22)黃機車行經約16.6公尺,換算車速約47(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黃機車未超速行駛」,惟16.6公尺乘以3600秒後除以1000公尺,黃車速應為59.76(公里/小時),此部分尚有疑義,爰有調查之必要等情。經查,本院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承辦人 鄧翔 ,畫面時間係以「格放」計算,1秒鐘有22格,本案告訴人的機車於12時54分13秒的第14格起至12時54分14秒的第20格間共行駛16.6公尺,亦即告訴人於錄影畫面28格間共行駛16.6公尺,行駛時間換算後為1.27秒(計算式:28÷22=1.27)而非被告陳報意旨所指「1秒鐘」,再經換算時速約為每小時47公里(計算式:16.6÷1.27×3600÷1000=47.06),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交易卷第19頁),難認有被告所指告訴人超速之情形。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4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與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而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其表示有意賠償60萬餘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見交易卷第25頁),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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