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憲岳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50%」更正為「55%」。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憲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憲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因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故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併衡酌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
,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尚有15,000元,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之情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坦認犯行,及本案犯案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從事營造工地之工人,日薪1,800元,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平常居住在公司宿舍(見易字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888元(計算式:11,200元+2,800元+888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74號卷第81頁),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 陳柏璁 成立調解,並已給付35,000元乙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已支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4號被告林憲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9日在網路臉書自稱「易風」,因此認識陳柏璁,並要求陳柏璁加LINE私訊,林憲岳在LINE私訊中向陳柏璁誆稱其有將金屬面板中黃金脫離之技術,煉金過程約12至15日,獲利率有45%到50%,若陳柏璁投資可得其中分潤35%,陳柏璁因此陷於錯誤,遂接續於111年3月21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1200元至林憲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3月22日分別匯款2800元、888元至上開相同帳戶內。嗣林憲岳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LINE帳號刪除,且不接電話,至此 陳伯璁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憲岳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璁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單、提領相片5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4888元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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