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久閣指定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83號、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簡久閣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久閣為求其所支持之民國111年嘉義縣第20屆議員選舉(下稱本屆選舉)候選人 何文華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20時許,央由不知情之 陳榮 在帶同其至 何賴素勤何銘燦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賄賂與何銘燦,另交付1000元賄賂與何賴素勤,請託何銘燦、何賴素勤及其等家人於111年11月26日本屆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何文華。嗣何銘燦乃將上情告知其配偶 陳美滿 ,陳美滿乃自何銘燦所取得之前述4000元中取用1000元賄賂而收受之,並將上情轉告其長子 何閔翔 ,而交付1000元賄賂與何閔翔收受。嗣陳美滿另將所餘之現金1000元交付不知情之次子 何閔傑 ,然未告以上情及該款項之來源(何賴素勤、何銘燦、陳美滿、何閔翔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何閔傑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6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86頁),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久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選偵283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79、84-85頁),並經證人何銘燦(警卷第16-18頁,選偵413卷第101、103頁)、何賴素勤(警卷第12-14頁,選偵413卷第101、103頁)、陳美滿(警卷第20、21頁,選偵413卷第167、169頁)、何閔翔(警卷第24、25頁,選偵413卷第193、195頁)、何閔傑(警卷第28、29頁,選偵413卷第235頁)、 陳榮在 (警卷第8頁,選偵283卷第33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5-3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卷第41-45、47-51、53-57、59-63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56號公告(即本屆選舉候選人名單)1份(本院卷第33-34頁)、本屆選舉嘉義縣第014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賄賂5000元足以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既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使何文華得以當選,向何賴素勤、何銘燦交付賄賂,要求何賴素勤、何銘燦及其等家人,均投票支持何文華。何賴素勤、何銘燦明知被告所交付自己之賄賂,係向其等行賄之意思,對於被告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項,被告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而被告請託有投票權人投票予何文華之意思及其所交付之賄賂,嗣由何銘燦輾轉告知並交與陳美滿、何閔翔,並經陳美滿、何閔翔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此部分亦達交付賄賂階段。另縱使何銘燦嗣未將上情轉知何閔傑,被告交付該部分賄賂之行為仍屬交付賄賂給何閔傑之準備行為,而屬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被告以一行為對直接或間接收受賄賂者行賄,並預備對同戶內之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係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先後交付賄賂行為,均係出於使候選人何文華能順利於本屆選舉當選縣議員之目的,且係在同一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1交付賄賂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防制賄選之相關資訊,屢經檢、警及媒體於每次選舉前多方宣導,被告當已知悉賄選之嚴重性,卻仍試圖以金錢影響選舉結果,所為斲喪民主法治,自應非難。再考量其經查獲之初矢口否認,嗣後方才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行賄之金額、人次,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2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透過地方政治人物而如願爭取得地方建設經費,竟為表達謝意,而一時失慮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欲幫助特定候選人得以當選,致罹刑章,然其賄選之規模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秩序,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經濟條件後,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3年。
七、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交付之賄賂共計5000元,其中4000元已由收受賄賂之何
賴素勤、何銘燦、陳美滿、何閔翔主動繳回扣案,另1000元亦由不知情之何閔傑繳回扣案,此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何賴素勤、何銘燦、陳美滿、何閔翔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何閔傑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等繳回之賄賂共計5000元均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故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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