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正豪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正豪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正豪(綽號「 阿豪 」)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15日確定,於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田正豪與 葉高憲 (綽號「 小高 」,其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朋友,田正豪知 葉高憲平 素有持槍情形;田正豪又為 許懷介 (綽號「 小許 」,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業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嗣經其撤回上訴確定)所經營「圓願茶行」員工,許懷介因欲購買槍、彈,便委請田正豪代為詢問,田正豪因此亦悉知許懷介有購買槍、彈之需,即行聯繫葉高憲,與其商量販賣槍、彈給許懷介之事,竟田正豪與葉高憲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田正豪將許懷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葉高憲,並約定雙方交易之時間地點,又於98年9月18日交易前數日,田正豪遊說葉高憲可以開高價,因為許懷介「滿有錢的」等語,迨於98年
9月18日晚間10時許,田正豪即行陪同許懷介駕車至新竹縣○○鄉○○路○巷○○號3樓葉高憲租屋處附近,葉高憲進入車內,出示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因許懷介要求試射確認,葉高憲、田正豪遂與許懷介同車轉往附近山區,由葉高憲將子彈填入彈匣後擊發無誤後,一行人隨即駕車返回葉高憲租屋處,葉高憲以13萬元之代價,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3顆,販賣給許懷介,並透過田正豪將槍、彈交給許懷介,且向許懷介收取13萬元之款項,葉高憲、田正豪得款各朋分7萬元、6萬元,未久許懷介向田正豪反映子彈不足,葉高憲便再給許懷介子彈2顆(前後計葉高憲交付許懷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殺傷力有無不明之子彈3顆,共子彈15顆)。許懷介於取得前揭槍、彈,便自行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試射子彈2發(有無殺傷力不明),並於9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前開槍、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佑全保健藥妝」強盜財物,但於拉槍機過程中,因彈匣不慎掉落地下,彈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許懷介隨即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許懷介又於98年9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持前開槍、彈至臺南市○○區○○路○○○號1樓「人仁藥局」強盜財物,並射擊子彈1發(未扣得射擊後之彈殼,有無殺傷力不明)。嗣許懷介於98年9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在其隨身背包中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再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QM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間置物盒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許懷介供出槍、彈來源,始為警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田正豪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就證人葉高憲租屋處誤載為新竹縣○○○鄉○○○路○巷○○號3樓,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新竹縣○○鄉○○路○巷○○號3樓(本院卷第80頁背面),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證人葉高憲係朋友,並為證人許懷介所經營「圓願茶行」員工,其介紹證人葉高憲、許懷介認識。其於98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與證人葉高憲、許懷介同車前往附近山區,證人葉高憲、許懷介在車後座將子彈填入彈匣後擊發,另證人葉高憲以13萬元之價格,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殺傷力有無不明之子彈3顆(共計子彈15顆),以13萬元之代價,販賣給證人許懷介,嗣證人許懷介持槍、彈以之強盜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他們買槍的事情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後來他們買完槍,卡彈,許懷介找不到葉高憲,才請我幫忙連絡葉高憲,許懷介當初是有問我說有沒有買槍的管道,我跟許懷介說葉高憲,我大概是在7月份時我介紹他們認識,詳細的情形是他們私下談,當時他們在車上也沒說什麼,我只負責開車,只聽到槍聲,我有為了許懷介買槍的事載許懷介到新竹縣○○鄉○○路去找葉高憲,他們談什麼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分到6萬元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證人葉高憲對於交錢給被告是借錢還是分錢、槍枝是否交給被告去賣,槍枝來源是新竹火車站撿到的還是 謝棕華 交給他的,所述前後不一,參以證人葉高憲對被告有懷恨之心,是其所述不是事實,從通聯紀錄也可以看到證人許懷介是與證人葉高憲直接聯絡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證人葉高憲係朋友,被告為證人許懷介所營「圓願茶行」員工,因證人許懷介欲購買槍、彈,委請被告代為詢問,被告即聯繫證人葉高憲,並將證人許懷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證人葉高憲,且約定雙方碰面之時間地點,於98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被告即行陪同證人許懷介駕車至新竹縣○○鄉○○路○巷○○號3樓之證人葉高憲租屋處附近,證人葉高憲進入車內,出示其持有之槍、彈,一行人同車轉往附近山區,由證人葉高憲將子彈填入彈匣後擊發無誤後,隨即駕車返回證人葉高憲之租屋處,證人葉高憲以13萬元之代價,將改造手槍1枝、子彈15顆,販賣給證人許懷介,證人許懷介於取得前開槍、彈後,自行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試射子彈2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葉高憲、許懷介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2078號他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2頁至第86頁;2078號他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82頁至第86頁),並有被告田正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葉高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許懷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證(6974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87頁),可堪認定。又證人許懷介於9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前開槍、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佑全保健藥妝」強盜財物,但於拉槍機過程中,因彈匣不慎掉落地下,彈出1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證人許懷介隨即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子彈1顆。證人許懷介又於98年9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持前揭槍、彈至臺南市○○區○○路○○○號1樓「人仁藥局」強盜財物,並射擊子彈
1發(未扣得射擊後之彈殼,有無殺傷力不明)。嗣證人許懷介於98年9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為警拘提並在其隨身背包中扣得前揭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子彈9顆,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QM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間置物盒內扣得子彈2顆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此部分被告許懷介強盜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後認為無誤,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12顆扣案可憑。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2顆,其中自證人許懷介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1顆,結果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及照片7張在卷足稽(1843號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再將其餘未試射子彈7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6顆:其中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又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14號院卷第62頁)。再者,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佑全保健藥妝」扣得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及照片2張附卷足佐(14號院卷第63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第2款之具有殺傷力之彈藥至明。
三、再查證人葉高憲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懷介是田正豪介紹來的,因為田正豪跟我講說許懷介想買槍,所以田正豪就幫忙我介紹,跟我一起商量要不要賣許懷介槍,頭先田正豪幫我聯絡,許懷介也有我的聯絡方式,98年9月18日交易槍、彈那天,是田正豪幫我約許懷介,我們3人在場。見面地點是在我承租的地方,田正豪跟許懷介一起來,他們快到時,田正豪有先打電話跟我聯絡,叫我要準備一下,我那時候有準備好槍、彈,喬價錢時,是我還有田正豪跟 許懷介喬 的,因為田正豪說他介紹,他有負責幫我介紹、聯絡,他都有幫到忙,所以田正豪跟我講說他也要分1份,我跟田正豪是朋友,我就想說有錢賺那就分好了,沒有關係,無所謂。只要田正豪介紹就可以分,只要有幫忙,有出到力就可以分,以道義上也是要分他。後來好像是13萬成交。談好後,我的手槍跟子彈是拿給田正豪,許懷介也有拿給田正豪再拿給我,私下許懷介離開之後,我才跟田正豪分錢,交易是都透過田正豪,田正豪就好像叫白手套,田正豪就是個媒介,許懷介也要求一定要田正豪在場,因為我跟許懷介不熟也不認識。之後我拿7萬,田正豪拿6萬。我跟田正豪就是朋友,私下錢借來借去是難免,但沒有債務糾紛。98年9月18日我有依許懷介的要求試射,我是將槍、彈交給田正豪轉交給許懷介,就是田正豪也在場。賣槍、彈的價錢是我跟田正豪兩個一起商量的,在我那租屋處,時間是交易前幾個晚間。田正豪跟我講說他老闆滿有錢的,叫我價錢開高一點沒關係。後來就是講到15萬許懷介開始殺價。田正豪跟我很熟,兩個常在一起的時候,田正豪之前就看過我有槍了,後來田正豪跟我講說他老闆要買槍,我也不是專門在賣槍的。我除了交槍外還交子彈好像14、15顆,交槍前因為許懷介說他要先試槍,所以就到附近去試開,我們3人同車去附近的山區試槍,之後就交易了,好像是回我租屋處交易。田正豪幫他老闆拿槍,錢是許懷介經田正豪拿給我1包錢。接著田正豪送許懷介下樓,一下子田正豪又回來找我分錢,因為這條生意他有幫我聯絡,他又幫我帶他老闆跟我見面,又去試槍等等的,他說他要跟我公分,我也覺得我分他也是應該的,然後我就分田正豪6萬元。我跟許懷介後來就沒有聯絡,但有1次是因為許懷介說子彈不夠,許懷介是打給田正豪,田正豪又來找我要子彈,我又補子彈給他,這1次許懷介也不是跟我聯絡,許懷介是跟田正豪講他子彈不足還是怎樣,田正豪說再找我看看,然後我又有再補給幾顆子彈,沒多久時間就補給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②前於偵查中證稱:要不是田正豪居中牽線,我就不會認識許懷介,我在田正豪慫恿下才販賣槍枝,田正豪等於是媒介促成整個交易,當時交易也是田正豪一直要我提高價錢,從中撮合,我也不會想到1枝改造手槍可以賣到13萬,是田正豪問我否願意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促成我與許懷介交易槍、彈之溝通聯繫橋樑,試射時他人也在,13萬元中,田正豪拿了6萬元,我拿到7萬(2078號他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我跟許懷介是因為田正豪介紹而認識。田正豪也有幫我與許懷介聯絡,價格部分我與田正豪有商談過,我們去試槍時,是在車內對外發射子彈,因為我與許懷介不熟悉,所以交槍及交錢部分都有透過「 小豪 」的手。我們在試射時,田正豪也無特殊反應,他也沒很驚訝為何我們要試射槍枝。我印象中交易時田正豪都在場。因為我與許懷介不熟,我都是透過「小豪」,許懷介也說要有熟人在他才放心。我印象中是許懷介將現金13萬交給田正豪後,田正豪再將錢交給我,等許懷介離去時,田正豪才跟我分贓,他說他有幫忙介紹因此要分錢。我記得田正豪事後也有就許懷介說子彈不足部分對我反映。我們要交易槍、彈或毒品一定都有風險,如果不是熟人媒介是不敢去交易,我也怕黑吃黑等語(2078號他字卷第82頁至第86頁)。核證人葉高憲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所證前情相當一貫。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及被告為朋友,被告知其平素持槍情形,又悉知證人許懷介有購買槍、彈之需,便與其商量販賣槍、彈給證人許懷介,並於98年9月18日交易前數日,遊說其可以開高價,因為證人許懷介「滿有錢的」等語,雙方便相約於98年9月18日見面交易,於當日晚間10時許,被告與證人許懷介駕車前往新竹縣○○鄉○○路○巷○○號3樓其租屋處附近,其攜槍、彈進入車內,因證人許懷介要求試射,一行人車便轉往附近山區,由其將子彈填入彈匣後擊發無誤,又即駕車返回其租屋處,談妥價金13萬元後,其便以由被告代為交付槍、彈、收款之方式,將槍、彈販賣給證人許懷介,並收取價金,被告陪同證人許懷介離去未久,便即返回其租屋處,與其各朋分得6萬元、7萬元,嗣被告反映證人許懷介子彈不足之情形,其便有再給證人許懷介子彈數顆(前後共計子彈15顆)之事實。
四、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依證人許懷介於偵查中同氣附和:田正豪只是介紹我與葉高憲認識。我們在車上並無提及要去試射槍、彈事情,我只是要求田正豪載我出門。我們3人都在車上,葉高憲與我坐在後座,葉高憲就直接自車內發射子彈給我瞭解該槍枝性能。田正豪只有第1次介紹葉高憲此人,給我葉高憲電話,我就直接與葉高憲聯絡,一直到我認為槍枝性能不好受騙了,我又找不到葉高憲,我就找田正豪幫我聯絡葉高憲。才有第2次要求田正豪幫我聯絡葉高憲。我付錢給葉高憲時,僅有我與葉高憲在場,田正豪不在場。田正豪僅有說葉高憲在新豐那邊很有辦法,但沒有告訴我葉高憲有無槍枝或子彈可以賣。我沒有將槍、彈的事情給田正豪知道。我確定交易時,田正豪不在場。在我認知裡,田正豪僅是載我過去,他並不知道,也無所謂見證云云(2078號他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依其所述,被告只有介紹其及證人葉高憲認識,但無介紹其及證人葉高憲從事槍、彈交易,而任令其及證人葉高憲自行聯絡;被告於槍、彈交易時並不在場;被告雖在試槍時在場,但祇應其要求駕車搭載其及證人葉高憲,其及證人葉高憲在車上亦未提到要試槍云云,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情大致相同。然以證人葉高憲、許懷介並不相熟,此據證人葉高憲、許懷介述明一致在卷,兼以販賣、購入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舉皆為違法行為,此為一般人所共知,是若非與買賣雙方俱屬相熟之被告確認證人葉高憲是否願意出售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證人許懷介亦不致與被告有所接觸,進而向被告購買槍、彈至明,是在此情形下,顯以證人葉高憲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所述前情為合理。況乎①被告介紹證人許懷介、葉高憲買賣槍枝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明自承:許懷介因為亂花錢所以經濟出現困難,就問我葉高憲那邊是不是有槍可以買,我聽到後就直接打電話給葉高憲(6974號偵查卷第40頁),我知道葉高憲之前有槍枝的案子,我就介紹葉高憲跟許懷介認識,介紹葉高憲賣槍給許懷介,地點是我在上班茶行。許懷介問我說有沒有買槍的管道,我就跟許懷介說葉高憲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及該頁背面);佐以證人許懷介於警詢、另案臺中地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是於98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經由綽號「阿豪」男子介紹,向「阿豪」朋友購得改造手槍
1枝(含彈夾1個)及子彈15顆。我於98年9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佑全保健藥妝犯下強盜案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阿豪」問他為何改造手槍性能這麼差,「阿豪」說他再幫我問問看再給我消息(第694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阿豪」是介紹我向「小高」買的人,並不是我的上手等語(3980號訴字卷一第20頁背面)。綜合觀之,足證被告非祇在介紹證人葉高憲、許懷介相識,是為促成槍枝交易之目的而將所知之槍枝管道即證人葉高憲介紹給證人許懷介,而在介紹證人許懷介向證人葉高憲購槍,嗣證人許懷介持槍作案後,覺得購得之改造手槍性能不佳,仍找介紹人即被告代為聯絡證人葉高憲質之性能不佳之事實為真。②被告於證人許懷介、葉高憲買賣槍枝時在場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2位在交易槍、彈時,我應該是有在場等語(14號重訴卷第191頁);佐以證人許懷介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田正豪在第1次交易時有在場,第1次就是在葉高憲的房子,我不曉得那裡是不是葉高憲租屋處,第1次就是交付槍枝,還有子彈13顆,因為葉高憲賣我很貴,我就要他補些子彈給我,經過4、5天就是第2次交子彈給我等語(14號重訴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綜合觀之,亦證被告基於促成槍、彈交易之目的而介紹證人許懷介向證人葉高憲購槍,並於證人葉高憲、許懷介從事槍、彈交易時在場之事實為真。③被告係應證人許懷介試槍之要求依證人葉高憲之指示駕車前往試槍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現場葉高憲有試射1發給許懷介看(6974號偵查卷第43頁),我開車載許懷介去找葉高憲買槍,我開車載他們,許懷介坐前座,葉高憲坐後座,後來到了產業道路,就在車輛行駛中葉高憲持槍由車內對外開了2槍,完成試槍,當時是許懷介說要試槍的,是葉高憲叫我開車到那去。我知道這是違法等語(2078號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依其所述,益證被告基於促成槍、彈交易之目的而介紹證人許懷介向證人葉高憲購槍,並應證人許懷介試槍之要求依證人葉高憲之指示駕車前往試槍之事實。綜上,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證人許懷介於偵查中改證前情,無非在虛飾被告促成槍枝交易並因此參與試槍又在交易過程中在場為被告交槍、收錢之真實情節,所述形式上利於被告之部分可信性甚低,益證證人葉高憲所述前情為屬可信。實以證人許懷介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在其所營「圓願茶行」工作,其與被告2人為大哥小弟關係(2078號他字卷第86頁)。顯見2人交情良好,具有相當程度信賴關係,證人許懷介亦無庸憑空捏造誣陷被告於罪,在無故陷被告於罪之不良動機情形下,益徵其原所證稱之被告參與本件槍、彈交易之情節,乃出自一己真實經驗如實言之,較諸利於被告之詞為屬可信。準此,依證人許懷介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槍是以7萬元的價格購買來的(6974號偵查卷第22頁),我於98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經由綽號「阿豪」之男子介紹以7萬元的價格向「阿豪」之朋友購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夾1個)及子彈15顆等語(6974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堪認證人許懷介亦自知所付購槍價金13萬元中,祇其中7萬元給葉高憲之事實,此實與證人葉高憲證稱另6萬元為被告收取乙情是屬兩相吻合,足認證人葉高憲所證被告收取證人許懷介之購槍價金之事為真。從而,被告基於促成槍、彈交易之目的而介紹證人許懷介向證人葉高憲購槍,並從證人許懷介給付之價金13萬中攫取6萬元,核渠所為在為一己及證人葉高憲能從販賣槍、彈給證人許懷介之活動中獲得利益,渠與證人葉高憲有共同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實堪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固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2333
6號偵查卷第167頁至第200頁),然以被告介紹證人葉高憲、許懷介從事槍、彈交易之事實已經認定確實如前,再以證人葉高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述全案情節之細節稍有前後不一,然以斯時證人葉高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衡情全案情節仍有可能依其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而處於較為浮動之狀態,在此於己利害攸關之情形下,本較難期待證人葉高憲基於被告之身分為真實之陳述;反觀證人葉高憲嗣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之身分所證情節則一致如前,是以在其一己刑事責任全然確定,全案情節不致影響一己刑責之前提下,堪認其嗣所述情節較能依一己真實經驗如實而發,因認其嗣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所證實在,甚為顯然。又辯護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再送鑑定(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又於本院審判期日顯已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第85頁),是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前情亦不足取,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亦即增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僅係針對製造、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空氣槍者,得按其情節減輕刑責之修正,而被告係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空氣槍無涉,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等實質內容,不因該條例第8條第6項之修正前後而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證人葉高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證人葉高憲共同所為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係自98年9月18日及其後未久復再交付子彈共2次,核所為交付子彈2次舉動,時間緊密銜接,侵害法益洵屬相同,無非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單一目的,自應認定係接續為之1行為。被告以1行為而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及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槍枝及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明知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槍、彈搭配,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兼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許懷介當時好像經濟上出了問題,買槍可能是要做壞事吧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竟因貪圖販賣槍、彈所得攫取之價金小利,仍與證人葉高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給證人許懷介,是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抑且惡性非輕;兼衡其販賣之槍、彈數量,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暨犯後於歷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矯飾之犯後態度,又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程度「小康」,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2078號他字卷第4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前揭扣案具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固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認屬違禁物,然已於證人許懷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沒收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是既已為沒收處分,則扣案之槍枝即因沒收而銷燬成廢鐵,物理上已不具槍枝之功能,就此部分自無須為槍枝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7顆(包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1顆),均因鑑定試射擊發,失其具殺傷力子彈之性質,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違禁物,亦均無從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等情,亦如前述,是以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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