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君賢 再審被告 葉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已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 穎霖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穎霖公司)所提出估價單(下稱估價單,見第一審卷㈠第37頁),以證明再審被告因伊拆除工程致其置放屋內之沉香所受之損失價值,然伊已否認估價單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77條自應由再審被告證其真正,雖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聲請穎霖公司出具陳報狀(下稱陳報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9頁)證明估價單之真正,惟陳報狀日期在本件訴訟之後,亦為其法定代理人 劉祈宏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與證人之證言無異,但前訴訟程序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12條命劉祈宏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陳報狀亦未經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面前所做成,伊更未同意劉祈宏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原確定判決採用估價單以及陳報狀為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估價單之真正和陳報狀之證據效力皆為影響判決及數額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其無作為判決依據之效力,亦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未調查再審被告所經營東成金香舖之進貨會計憑證以及穎霖公司相關交易會計憑證,僅憑估價單與陳報狀、部分沉香照片即認定4袋安汶區沉香全部受損,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345條、民法第216條等規定,以及證據取捨有違經驗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未將伊質疑之據以判斷沉香受損金額之估價單真正及陳報狀之證據力等,據理說明判斷之理由,就對伊有利之證人 李芸婕 之證詞直接忽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此實為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等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估價單以及陳報狀等私文書上均蓋有穎霖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理人劉祈宏之簽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以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應推定為真正,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均自承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南興後街8號)1樓係用來屯放沉香,顯見伊確實以估價單所載金額向穎霖公司購買沉香而置放南興後街8號1樓後方倉庫,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未聲請傳喚劉祈宏到庭作證,亦未舉反證推翻估價單與陳報狀之真正性,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再審原告所欲調查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已存在,並非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再審要件不符。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明文,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須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足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就依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引估價單與陳報狀證明置放在南興後街8號1樓
之沉香受損價值,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所為拆除工程導致雨水
滲入南興後街8號2樓並沿樓梯傾瀉至1樓,以致其置放在
1樓之沉香受損,再審被告並提出估價單以證明沉香損失價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否認估價單形式真正,並質疑估價單上穎霖公司之戳章非公司印鑑,亦未有法定代理人簽名云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頁)。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証者,推定其真正。再審原告既否認估價單之真正,自應由再審被告證明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真正。經查,前訴訟程序依再審被告所請,檢附估價單影本函詢穎霖公司該估價單是否為穎霖公司所製作、再審被告是否於估價單所載日期向穎霖公司購買沉香並支付如上所載金額、穎霖公司是否將沉香送往再審被告指定處所等,經穎霖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祈宏具狀回覆稱以上答案均為肯定,此有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函、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3頁、第127頁、第139頁),是再審被告已證明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確為穎霖公司所製作而係真正,原確定判決據此形式真正之估價單認定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拆除工程所致沉香損失之價值,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77條等規定。
⒉再審原告固以陳報狀未經劉祈宏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亦未
經公證人公證,原確定判決據此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12條規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否認估價單之形式真正,故而在前訴訟程序請求本院函詢穎霖公司前開問題以證明估價單確為穎霖公司所製作,並非以劉祈宏為證據方法而聲明人證,穎霖公司出具之陳報狀,與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情形有別,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12條規定經具結或經公證人認證,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估價單之真正和陳報狀之證據效力皆為影響
判決及數額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其無作為判決依據之效力,亦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先依證人 林復澎 之證述,認定第一審卷㈡第38頁照片所示者確為因再審原告拆除工程而受潮之沉香,又觀諸該照片堆置沉香為2堆共8袋,再綜合估價單、陳報狀等證物,認定再審被告向穎霖公司所購入安汶、馬來產區 沈香 之進貨價格分別為1台斤6,000元、8,000元,並以較低價之安汶產區沈香粉計算再審被告所受沈香粉之損失為120萬元(4袋×50台斤×6,000元/台斤=120萬元),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此詳敘載明論述,並無漏未調查或判斷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㈡前訴訟程序未依再審原告聲請調查東成金香舖之進貨會計憑
證以及穎霖公司相關交易會計憑證,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無關:
⒈原確定判決綜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合法認定再審被告所受沈香粉之損失為120萬元,業如前述,至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344條及第345條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東成金香舖之進貨會計憑證,以及命穎霖公司提出相關交易會計憑證等,核係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⒉又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依其與再審原告
間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1萬7,610元【屋損修復費11萬7,610元+沈香損失12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顯然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情,要無可採。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乃關於判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67條參照),非屬再審事由。聲請人援引該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聲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為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維君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