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泓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泓成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林泓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泓成(下稱被告)於民國10
5年10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富民路與立文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禮讓直行車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曾莉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文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為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貿然直行,雙方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使人受傷,竟仍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莉晶、證人 洪聖淵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2人均因而受傷,而於車禍發生後,其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徒步離去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下我有跟告訴人談賠償的問題,過程中我說要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告訴人不同意,後來有兩個年輕人說不然叫警察來量,我跟那兩個年輕人說我吃薑母鴨,怕有米酒成份,那兩個年輕人一聽就說沒有賠
3萬元,也要賠2萬元,我覺得不合理,誤以為是遇到詐騙集團,所以才會離開現場,打110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10月間(發生車禍時間詳後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而於行經富民路與立文路口欲左轉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文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最終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徒步離去現場,僅遺留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一審卷第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莉晶、證人洪聖淵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曾莉晶部分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洪聖淵部分見警卷第34至36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20至21頁、第40頁、第41頁、第42至45頁、第53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告訴人於警詢固稱係發生於「105
年10月16日0時26分左右」(見警卷第22頁),被告則或稱係發生於「105年10月16日0時5分」(見警卷第17頁),或稱「約105年10月15日晚上11點多」、「約105年10月15日晚上11點半」(見上訴審卷第66頁正面、更一審卷第104頁),所述有所歧異。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曾莉晶於本院上訴審證陳:發生車禍的時間,差不多是15日晚上11時左右,不是16日凌晨0時20幾分;應該是11點多等語(見上訴審卷第59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及證人洪聖淵於警詢陳稱:伊是於105年10月15日23時30分左右,在富民、立文路口與朋友聊天,到10月16日12時(應係指凌晨0時)許,看到車禍發生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因而認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應係在106年10月15日晚間11時餘至翌日(16日)凌晨0時許之間,而非16日0時26分許。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最終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經告訴人
同意,僅遺留其所騎乘之機車於現場,即逕自徒步離去,固如上述,然實則本件車禍發生後約20分鐘,警方接獲民眾車禍報案前往現場,因被告先前表示有意和解,告訴人遂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賴明亮 表示沒有發生車禍,員警賴明亮始因而離開現場,而斯時被告亦同在現場;之後,因雙方續談和解之事而無結果,被告始逕自離開現場,而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遺留現場。又被告於離開現場後,以其遇某女疑為詐騙集團,故意撞人欲行敲詐為由,以其手機撥打110報案處理,員警賴明亮始第2次至車禍現場,經告訴人告知後,始知確為車禍案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莉晶、證人即處理員警賴明亮於上訴審證述綦詳(曾莉晶部分見上訴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賴明亮部分見原審卷第64至70頁),並有員警賴明亮之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28頁)。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第一次至現場處理時,其人既仍在現場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並未離開現場,而係告訴人以被告有意與其和解,即自行告知員警並無車禍發生之情事,則可認告訴人斯時已拒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協助,而在國家公權力得以協助救護、釐清肇責之際,告訴人竟予拒絕,自應認肇事之被告法律所賦與之在場義務業經解除,否則不啻陷被告之義務須繫於告訴人之主觀作為,而可能永無確定之時之弊。
㈣被告於警方第一次離開後,因與告訴人續談和解之事無結果
,被告始逕自離開現場,而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遺留現場;又被告於離開現場後,以其遇某女疑為詐騙集團,故意撞人欲行敲詐為由,以其手機撥打110報案處理,員警賴明亮始第
2次至車禍現場,經告訴人告知後,始知確為車禍案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所以與告訴人續談和解之事無結果,即逕自離開現場,並以遭遇詐騙集團為由報警處理,係因其認為車禍之發生,是告訴人來撞伊,而且告訴人只有臉部受一點小傷,而跟告訴人在一起的年輕人一開口就說伊有酒駕,這不要3萬元也要2萬元,伊覺得金額太誇張,又籌不到錢,心生害怕,所以趁機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上訴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除了告訴人與被告之外,現場確實尚有證人洪聖淵與其友人,此觀之證人洪聖淵警詢所陳即明(見警卷第34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曾莉晶於上訴審作證時,雖一再陳稱其不記得有沒有講沒有3萬元也要2萬元這些話,然其亦不否認有路人陳稱酒駕要被罰很多錢,且路人亦認被告僅願賠償4000元並不合理等語(見上訴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而證人洪聖淵於警詢亦稱:男駕駛(指被告)要用2000元和解,女駕駛(指告訴人)不答應,我和朋友說有喝酒至少也要包個6000、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5頁),可見確有如被告所稱斯時非僅告訴人一人與其協調賠償事宜,且其認為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之情事。再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超速,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01
900號函所附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89至90頁),足認被告於車禍當時認係告訴人來撞伊,並非無據。則綜合上揭諸情,可認被告上開所述,因其認告訴人索賠過高,因而認己遭遇詐騙集團,始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情形下,逕自離去現場等語,應為可採。是尚難認被告係欲逃逸始為離開現場之舉,而有肇事逃意之犯意。
㈤被告於上訴審雖供稱,伊係打電話向友人 劉盛男 籌錢,經劉
盛男告以會不會遇到車禍詐財的,伊才打110報警等語。惟經調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被告係於105年10月16日0時43分15秒撥打110報警後,嗣於同日1時2分49秒,始撥打劉盛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該通話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不符,惟以該2通電話時間相近,且被告當日心情之慌亂,因而誤記非無可能。況且,被告之在場義務既應於第一次員警到場後,經告訴人告以未發生車禍而離去時而經解除,有如上述,縱認被告事後此部分所陳違諸事實,亦不得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0時43分15秒撥打110報警,該報案
紀錄單雖記載報案人拒留姓名(見偵卷第28頁),而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稱:「民眾撥打110報案時,本局勤務指揮中心作業員均會詢問報案人姓名並註記於110號報案記錄單內;若報案人基於各種不明理由不願意提供或拒留姓名時,作業員將於記錄單報案人姓名欄位內填記『拒留』後,立即派請相關單位趕往現場處理。」有該局107年10月9日高市警勤字第10736462100號函在卷可憑(見上訴審卷第48頁),惟被告則稱:因為警察沒有問我,如果有問,我一定會留下姓名等語(見上訴審卷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持以報警之電話門號確係其所使用,該門號並顯現於報案紀錄上,有前開報案紀錄單可稽,如被告有意隱匿身分,其大可使用不顯示來電號碼,或類如公共電話此種與己無關、較難追查之通話方式,乃其不為此等方式,仍以自己使用之顯示來電號之手機報案,可見其並無隱匿身分之意圖,未報明姓名,非無可能係因與接聽電話員警間之溝通問題,尚不得據此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最終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經告
訴人同意,僅遺留其所騎乘之機車於現場,即逕自徒步離去,然其於民眾報案後,員警第一次至現場處理時,其人既仍在現場,而係告訴人因被告有意與其和解,即自行告知員警並無車禍發生之情事,而拒絕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因而可認被告法律所賦與之在場義務業經解除,有如上述,自難以被告事後再離開現場之行為,繩之以刑法肇事逃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肇事逃逸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及告訴人即共同被告曾莉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