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炅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炅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1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1時許至16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03號被告葉炅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炅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6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BZK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安通路口時,不慎與 黃錫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59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葉炅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炅龍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黃錫金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24張。
二、核被告葉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