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曉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一番賞B賞 魯夫 公仔壹個、一番賞C賞 悟吉塔 公仔壹個、一番賞 悟空 公仔壹個、金證 薇薇 公仔壹個、日版公仔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曉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9800元,然其自民國105年起即有多次之竊盜紀錄,最後1次係因於111年1月29日、同年3月9日上午8時27分(本案行為後1小時後所為)分別因竊取愛心捐款箱及公仔,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遵守法紀,猶基於一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重大;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許曉恬竊盜犯行所得之一番賞B賞魯夫公仔1個、一番賞C賞悟吉塔公仔1個、一番賞悟空公仔1個、金證薇薇公仔1個、日版公仔6個,乃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告許曉恬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恬於民國111年3月9日7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 蔡森洋 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一番賞B賞魯夫公仔1個、一番賞C賞悟吉塔公仔1個、一番賞悟空公仔1個、金證薇薇公仔1個、日版公仔6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9,8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蔡森洋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曉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森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商品損失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