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來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永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5,000元後,並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
101年4月1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2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各2紙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