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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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俗稱:中山高)高速公路南向二七六公里(限速一○○公里)處,超速十七公里而以時速一一七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國道四隊)新營分隊執勤員警 曾子國 利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辯稱略以「本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遭人冒用購車多輛,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陳佳正 調查屬實。本人既無駕駛執照亦無財力購車使用」等語。經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成年男子 陳榮發 涉嫌竊盜本件受處分人甲○○在內之多人國民身分證,冒名偽造汽車過戶證件出售來路不明之贓車多輛,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通警霄刑字第二二三一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訊(調查)筆錄及車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之辯解尚堪信為真實。本件違規駕駛行為是否確為受處分人甲○○所為,已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本件受處分人宜予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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